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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_论协议离婚制度
前 言
许多学者从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相比较之角度分析,认为协议离婚制度的设立,能较大程度地保障离婚自由,减轻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仇视和敌意,是使破裂婚姻获得“安乐死”的好方法。诚然,它与裁判离婚相比是有优点,但是有关协议离婚制度规定之简单、笼统,明显忽视了协议离婚的最终受害群体——未成年子女,致使协议离婚制度表面上保障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实质上却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重大利益。这种现状与我国现行协议离婚的相关规定不无关联。
目 录
摘 要 1
1. 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缺陷 1
1.1协议离婚制度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1
1.1.1假意离婚与轻率离婚时有发生 1
1.1.2父母离婚可能对子女利益造成的伤害 2
1.1.3离婚协议的内容漠视子女权利 3
1.2协议离婚制度中有关子女抚养问题规定的不足 3
1.2.1履行子女抚养费义务的期限不够长 3
1.2.2抚养费执行力度不够 3
1.2.3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 4
1.3协议离婚中关于探望权规定的不足 4
1.3.1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过于单一 5
1.3.2探望权执行难的“尴尬”依然存在 5
2. 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5
2.1.对协议离婚加以限制方面的规定 5
2.2子女抚养费执行方面的规定 6
2.3有关探望权方面的规定 7
2.3.1探望权主体的规定 7
2.3.2有关探望权执行的规定 8
3. 完善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构想 9
3.1对离婚自由权利加以限制 9
3.1.1规定协议离婚的限制性条件即夫妻不得申请协议离婚的法定事由 9
3.1.2增设离婚考虑期的规定,严格协议离婚制度 9
3.1.3建立离婚登记公告制 10
3.2对协议离婚制度中有关子女抚养问题规定不足的完善 10
3.2.1延长履行子女抚养费义务的期限 10
3.2.2设立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担保制度 10
3.2.3明确抚养费的内容及“月总收入”的范围 11
3.3协议离婚制度中关于探望权不足的完善 12
3.3.1扩大探望权主体的范围 12
3.3.2探望权执行的建议 12
结 语 13
注 释 14
参考文献: 15
致 谢 17
论协议离婚制度
—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
摘 要:协议离婚方式把离婚的问题交给当事人自己解决,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使。但现行协议离婚规定之简单,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协议离婚获取不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事例常有发生,且有增长的趋势。本文从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利益角度,分析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完善意见。
关键词:协议离婚;子女抚养;探望权
1. 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缺陷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达成解除夫妻人身关系以及处理其他相关问题的合意,并按特定程序予以认可的离婚方式。[1]对协议离婚,也有人称之为两愿离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表述为双方自愿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协议离婚的规定,在实质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双方确实完全自愿。②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程序方面,法律规定申请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操作,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使协议离婚制度的内容更加充实。
采用协议离婚方式离婚,手续简单、方便,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并成为离婚双方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但从它对国家、社会、个人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兼顾而言真是一种完善制度吗?诚然,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两面,法律法规亦是。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断发现缺陷、不断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形成的。我认为,我国有关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在对未成年人重大利益保护上存在以下不足:
1.1.协议离婚制度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1.1.1.假意离婚与轻率离婚时有发生
我国法律关于协议离婚的程序性规定是完备可行的,但婚姻法第31条关于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条件规定,过于笼统。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协议离婚很容易使当事人有机会为逃避共同义务或为获得共同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如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目的或各自的目的多享受一次住房优惠待遇、子女户口农转非、逃避债务、多分田地等,约定暂时离婚,待达到目的后再复婚的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一般称其为假离婚。[2]最为突出的是,有些当事人不考虑婚姻所应承担的责任和社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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