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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兼论撤销权的两种类型 牟宪魁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效力未定合同/撤销权/撤回/撤销   内容提要: 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的对象实际上是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效力未定行为本身,由此,它类似于要约人的撤销权,而与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具有不同的特征,各属两种类型的撤销权。   一、引言   我国合同法在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中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狭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以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效力,这三种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均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只是他人的同意,因而只须同意权人依其意思加以确定即可,亦即同意权的行使使效力未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溯及地自始发生。从性质上讲,同意虽然只是一种补助行为,但其作用在使效力未定行为生效上却至关重要。” [1]因而受到学者的关注。但效力未定行为在另一方面,也可因善意相对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的权利”,而使其效力终不发生。可见效力未定行为相对人的撤销权同样“至关重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存在若干盲点,笔者在此拟作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如何理解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上规定了两种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一)善意相对人对须经第三人追认的合同“有撤销的权利”   须经第三人追认的行为,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在此情形下,因被代理人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能力不足,故须以代理人的意思补充其意思,经追认后其意思表示方为有效,即实际上是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被代理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言,其作出无论或前或后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第三人追认前,均相当于只有其一方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从而处于无有效对待意思表示的状态。故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相对人实际上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自然可以在承诺作出,即代理人(第三人)追认之前撤销其意思表示,因而无须诉诸法院,只须通知即可(第47条第2款)。   此种通知,即此种撤销权的行使,属于准法律行为的意思通知,因其并非撤销合同(法律行为),而是撤销一方的意思表示。   (二)善意相对人对须经本人追认的合同“有撤销的权利”   对须经本人追认的行为,如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48条第1款)。在此情形下,代理行为以本人授权范围为限,代理人意思即为本人真实意思之扩张。若欠缺授权,则不能视为本人意思,故须追认,而使代理人意思成为本人意思,对被代理人方发生效力。在本人追认前,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如同前述(一)之情形,处于无效对待意思表示的状态。故相对人实际上也处于要约人地位,可以在承诺作出,即本人追认之前撤销其意思表示。因此,此种撤销权的行使也与前述(一)相同,只须通知即可(见合同法第48条第2款)。   合同法上的这两种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有其共同性。相对人撤销的对象并非效力未定的行为,这是由于在第三人或本人追认前,该行为尚不能生效,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此相对人实际上撤销的是其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为之意思表示,相当于要约的撤销,而非有效法律行为。正如王伯琦先生所言,“如就其意思表示而言,固属撤销,就其契约行为而论,则为撤回。” [2]因而,相对人行使撤销的权利,如要约人撤销要约,只须通知即可,属于准法律行为之意思通知,其基于合同一直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若在诉讼中,可迳行主张合同的无效。撤销的后果,是消灭相对人单方有效的意思表示,摆脱受追认拘束之可能,从而使法律关系归于确定的不生效状态。   此类撤销权的产生,一方面是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订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法律在为保护本人或权利人利益赋予其追认权的同时,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又赋予相对人以撤销权。但是,相对人撤销权利必须在本人或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一经其追认,则合同确定地生效,相对人的撤销权利即消灭。   此相对人撤销权的性质,因合同法律关系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并未发生变动,故非变动权或形成权。又因合同从未生效,合同对方自始无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因而相对人的抗辩,仅为诉讼上之抗辩权,而非民法上之抗辩权。笔者认为,法律赋予相对人此项权利,是基于意思自治与订约自由原则,而其性质应为相对人得直接支配自己利益,从而使此种权利发生作用的自己决定权。按照现代民法之最近理论,自己决定系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意思决定自由在内。 [3]   由上,笔者认为相对人撤销权类似于要约人撤销权,下面将作简要地分析。   三、与要约人撤销权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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