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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
关键词:基层;民事检察工作;主要问题;原因;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有很多共性的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就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认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事抗诉案件少。近年来,普遍的情况是,各地的民事申诉案件少,抗诉案件更少。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4年中共提起抗诉的一审民事申诉案件7件,而该县是一个人口超150万的大县,当地法院一年要审结大量的民事案件,但几年来只有7个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才有再审的机会。
(二)抗诉效果差。突出表现是抗诉的案件得不到改判,司法公正难以维护。前面提到的某基层院提抗的7件案件,虽然表面上都改判了,但在检察机关和申诉人来看,在主要判决内容上与原审基本没有太大差别,判决结果与申诉人的心理预期落差很大。
(三)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法院工作人员有意无意不理解、不配合是多方面的。笔者仅就调阅法院卷宗举例:在笔者所在检察院,到法院借出卷宗基本上没有;查阅卷宗主要是复印材料,交复印费。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是不收取费用的,到法院交纳复印费用,无疑增加了办案成本。
(四)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大多无所作为。大多数案件上级检察院抗诉后,中级法院会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基层法院审监庭通常会通知基层检察院派员出庭,甚至这种通知有时还是口头的。检察人员出庭的工作就是宣读抗诉书,基本上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会离开。
检察机关的这种无所作为还表现在,案子发回基层法院再审后,法院有时会久拖不审、久拖不决。曾有一抗诉案,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指定县法院再审,县法院于同年8月开庭再审,没有结果,几年中又陆续开了几次庭,直到2009年12月再次开庭作出判决。对这样一个明显违反审限的审判,检察机关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不能予以纠正,审判结束后也没能因为超审限违法而提抗监督。
二、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这些共性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民事检察监督力度不够。检察机关抗诉的前提是法院的原审判决、裁定违法,一是实体方面违法,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裁定的结果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是程序方面违法,影响实体判决、裁定,所以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除单纯地纠正法院的程序性违法以外,就是要求法院在实体上,在主要判决、裁定内容上要有改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改判。然而有时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依法应予改判,但法院就是不改,或者表面上改了,实质上没有改,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有违反事实和法律的地方,这时虽然理论上检察机关还可以再抗诉,但实际上再抗诉的很少,对此缺乏监督手段。
(二)抗诉质量不高。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有时改判不了,是因为抗诉案件的质量不高,没有抓住案件的本质违法之处,法律关系没理清,认识不深刻,说理不充分,没有引用合适、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政策,仅凭自己的看法作出认定。
(三)法院存在抵触。我国现行的宪法和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可以抗诉,但是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没有具体规定,造成法院一方面不得不面对这种监督,因为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又怀疑检察权会滥用,似乎检察权凌驾审判权之上,抗诉权的行使影响了审判的独立和权威。于是法院多方加以抵触和限制,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到处掣肘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相关意见就是这方面的体现。
(四)立法不完善。
1、检察权定位不足。民事行政检察权是检察权的一种,检察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有包括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等在内的八种之多。①由检察权监督审判权在法理上是否有依据?它作为一种重要的公权力又应由哪些权力监督制约?假如检察机关带有偏见,认为不能抗的也勉强抗,要求法院再审,或者对一个案件多次抗诉,影响法院的既判力,造成法院长时间无法结案,对检察机关这样干扰法院审判的行为怎么处理?由谁监督制约?法律对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
2、民事检察监督措施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1)《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案件有四种来源。除当事人申诉的以外,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而当事人又不申诉的,如何处理?能否启动再审程序?(2)《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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