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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B公司按CIF条件,签订出口大米10?000吨的合同。规定装运期为5月1日至10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程租船合同,规定受载期为5月1日至10日。B公司开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5月10日止。5月6日船抵受载港,5月12日装船完毕离港。5月10日A公司顺利结汇。??问:在此案中存在什么问题?有何风险?
(1)本案中开来的信用证为双到期。因此A公司应提早托运或要求国外延期,另外A公司签订的程租船合同上的受载期也不太紧迫。??
(2)船方12日始装船完毕,却签发5月10日的提单,属倒签提单,这是侵权的违法行为。有可能遭到指控,风险很大。
某货主委托承运人的货运站装载1000箱小五金,货运站在收到1000箱货物后出具仓库收据给货主。在装箱时,装箱单上记载980箱,货运抵进口国货运站,拆箱单上记载980箱,由于提单上记载1000箱,同时提单上又加注“由货主装箱、计数”,收货人便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承运人拒赔。根据题意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提单上类似“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是否适用拼箱货,为什么?
答:不适用,因为是承运人的货运站代表承运人收货并装箱的,除非货运站代表货主装箱、计数。
(2)承运人是否要赔偿收货人的损失,为什么?是,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是绝对证据,收货人有权以承运人未按提单记载数量交货而提出赔偿要求。
(3)承运人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多少箱? 20箱
一批空运货物,其中有一包是易碎货。指运人在托运单上正确地描述了包裹中货物的性质,但负责代为办理托运的空运代理在填写的航空货运单中,由于疏忽却未写明该包裹中易碎货物的性质。在目的地,卸货操作人员不知晓该包裹中货物的性质。至交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严重受损,收货人打算向责任方提出索赔。试回答如下问题:?1.承运人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收货人是否可以向空运代理提出索赔,为什么??3.空运代理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4.空运代理是否有权享受国际航空货运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为什么??5.本案应如何正确处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1.承运人无须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托运人不仅应对自己在货运单上所填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不正确性负责,还应对其代理人、雇员在货运单上所填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不正确性负责。本案正是由于托运人的代理人一一空运代理对货运单中货物描述的不正确而导致了货损,因而,承运人无须承担责任。?
2.不可以。收货人与空运代理之间无合同关系,因而,收货人不能向空运代理提出索赔。?
3.应该承担责任。空运代理有义务尽职尽责完成受托的代也业务,并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4.无权。此案中空运代理是货主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的代理人,因而无权享受国际航空货运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
5.此案的正确处理是:收货人根据买卖合同向托运人提出索赔或者在投保货物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托运人赔偿收货人或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收货人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也可向托运人提出追偿)之后,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空运代理追偿。
青岛某货主将一批价值USD10000,计10箱的丝织品通过A航空公司办理空运经北京出口至法国巴黎。货物交付后,由B航空公司的代理人A航空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货运单注明:第一承运人为B航空公司,第二承运人是C航空公司,货物共10箱,重250千克。货物未声明价值。B航空公司将货物由青岛运抵北京,1月3日准备按约将货物转交C航空公司时,发现货物灭失。为此,B航空公司于当日即通过A航空公司向货主通知了货物已灭失。为此,货主向A航空公司提出书面索赔要求,要求A航空公司全额赔偿。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A、B、C航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什么???(2)谁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责任???(3)本案是否适用于《华沙公约》???(4)货主要求全额赔偿有无依据???(5)航空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1)A是B航空公司的代理人;B既是缔约承运人,也是第一区段的实际承运人;C是第二区段的实际承运人。???
(2)B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货物灭失发生在转交C航空公司之前,责任在B航空公司。???
(3)适用。此案始发站是青岛,中转站为北京,目的站为巴黎。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他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因此,即便青岛至北京段是中国境内,也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4)无依据。???
(5)由于此批货物没有声明价值,因此,实际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法定限额,即应赔偿的数额为250X20=USD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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