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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欧盟制定航空运送人责任规定.ppt
其他有關航空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1997年歐盟制定航空運送人責任規定 與IATA運送人責任協定不同之處。 死亡案件中,強制於十五日內,預付等同於15,000 ECU SDRs予罹難者家屬。 適用於全歐洲航空公司經營之國內及國際航線,並僅適用於歐盟之航空公司。 關於第三條及第五條之內容應包括於運送條款中,並向旅客適當告知,使其能易於得知與運送責任賠償之相關規定 。 其他有關航空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2002年歐盟航空法修訂後運送人項損害賠償原則 2002年5月13曰,歐洲國會及理事再通過對1997年歐盟製制定航空運送人責任規定之部份規章加以修改,以便適用於1999年蒙特婁公約所定有關運送人無限責任之新規定 。 2002年歐盟航空法修訂後運送人項損害賠償原則 各歐盟共同體有義務投保以保證所有涉及旅客賠償者能得到其所請求之金額賠償。 歐盟共同體運送人有義務對受害旅客先行支付相當款項,以因應其經濟上之需要,與前項條件相符,除非死亡案件之最低支付標準己增加至15,000到16,000SDRs者,不在此限。 歐盟共同體運送人對旅客行李要求其特別聲明其價值已決定於事故發生時,運送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設定運送人書面通知與資訊之條件之規定之義務,包括以下三項。 須提供旅客有關銷售之所有地點,及規範旅客與行李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條款之資訊 必須使用特殊之通知表格。 需提供書面文件予每位旅客以指明有關死傷或行李毀損時,航空公司之民航損害賠償責任所適用之上限金額 。 其他有關航空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蒙特婁公約 199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亦稱蒙特婁公約) (1999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華沙公約越經過修訂和補充越混亂 制定一項新的公約來取代現行華沙體制下的所有文件已成為共同的呼聲。 各國普遍認為現行華沙體制中的旅客責任限額偏低,應當提高。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華沙體系九項文件步調不一,須待整合 公約版本之解釋優先權與存放位置 資訊化的發展 企業風險管理理念的引入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1997年4月28日至5月9日,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在加拿大「蒙特婁」舉行第30次會議 會議的中心議題是研究華沙體制現代化和國際航空法文件的批准準問題 大會於5月28日通過1999年蒙特婁公約,並於當日開放簽署。公約規定,公約生效後將在公約當事國之間產生替代舊華沙體制各項條約的效力。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分七章,共57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客、行李與貨物運輸的文件與當事人責任 第三章 運送人責任與損害補償的範圍 第四章 複合運輸(Combined Carriage) 第五章 非締約運送人履行的規定運輸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最後的規定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運送文件 旅客運輸 以運輸憑證取代客票 可以集體方式為之 可接受電子機票 減化客票記載內容(出發地、停經地、目的第) 行李票改以行李標籤取代 貨物運輸 可以能夠保持運輸紀錄的任何方法代替航空貨運單 簡空貨運單內容記載事項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運送人責任 乘客部分:採無過失責任制 貨物部份:採無過失責任制 行李部份 毀損:採無過失責任制 延誤:對延誤引起之損失負擔責任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運送人免則條件 乘客、行李、貨物皆適用 乘客之死亡或身體傷害 行李貨物之毀損、遺失、損壞 延誤引起之損失 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前提為負舉證責任 損失之發生係因請求人之過失或其他不當行為、不作為所造成 過失或其他不當行為、不作為與損失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運送人賠償責任範圍 乘客部分:二階段責任制度 第一階段不超過十萬特別提款權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第二階段慘推定過失責任 行李貨物延誤 責任限額制度 乘客每人四千一百五時特別提款權 貨物每公斤十七特別提款權 行李損壞、遺失、毀滅每位旅客一千特別提款權 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之作為或不作為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預付賠償規定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第五管轄權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 保險條款 蒙特婁公約 1999年蒙特婁公約評析 使用上仍會衍生其他法律問題,有賴國內法判定 對企業一詞之定義 * 華沙體制 蒙特婁協議評析 美國民航局所頒行之具有域外管轄權性質之國內法,造成民航運輸損害賠償金額之再度提升,並且發生兩種後果 對民航營運可能風險成本提高 美國國內法域外管轄權之效力問題 美國堅持增加運送人賠償金額引起民航運輸業提起增加運送人損害賠償金額之爭議。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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