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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7 号
——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
深证上〔2015〕413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
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
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电子商务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上市公司电子商务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
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电子
商务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按互联网行业
通用指标披露电子商务网站的运行情况,包括页面浏览量、独立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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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注册用户数、活跃用户数、用户平均停留时长、付费用户数、
ARPU 值等;从事移动电子商务业务的,应当披露总装机量、用户覆
盖人数、用户月度平均使用时长、付费用户数、ARPU 值等。
除上述指标外,公司可结合自身业务情况,对反映公司运营状况
的其他指标进行自愿披露。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能够反映电
子商务行业特征的通用指标进行披露,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的库存量单
位 SKU (自营产品和第三方卖家产品)、活跃客户数、总订单数、总
交易金额、平均订单金额等。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结合自身业务
的盈利模式和经营特点,充分披露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
(一)以自营商品销售为收入来源的,应当披露自营商品交易订
单数、总交易金额、平均订单金额等;
(二)以广告为收入来源的,应当披露广告类型、广告客户数量、
总金额等;
(三)以交易佣金为收入来源的,应当披露佣金类型构成、比例、
付费客户总数等;
(四)以增值服务收费为收入来源的,应当对付费客户进行归类,
披露分类的标准以及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付费用户数量、平均付费金额
及续费率。
第六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要求披露
相关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数据口径、数据来源(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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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公司自身统计均可)及所反映的公司运营状况,公司应保证各
期报告中相关数据口径和来源的一致性。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用户付费方
式进行披露(预付费、后付费等),并结合付费方式及盈利模式披露
收入的确认方法。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其物流业务
情况进行披露,包括其物流业务模式(自建或外包)、物流业务投入
金额、物流运营效率(如库存周转率)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新增电子商务领域子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业务的经营许可资质获得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情况、新业务适
用的法律法规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新增业务的运营模式、盈利模
式及可能存在的运营风险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新取得互联网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资质或现有
经营许可资质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
主体和适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
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应当通过指定媒体披露且时间不得晚于市
场宣传活动的时间。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
刊登相应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3
本条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
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微信、微博、博客、论坛、
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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