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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云军与李安平、董玉成、赵燕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军,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18号。
委托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平,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致合鑫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中心5巷18号。
委托代理人于小有,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北京致合鑫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南巷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雁晨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石家村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立,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北京雁晨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12号楼5单元101号。
上诉人唐云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安平、董玉成、赵燕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贵、被上诉人李安平的委托代理人于小有、被上诉人董玉成,赵燕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安平在一审中起诉称: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原为北京盛发瑞农贸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的股东。2005年2月17日经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同意,李安平分别与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签署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将其名下农贸市场33%、33%、34%的股权转让于李安平持有,李安平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转让后,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一直阻碍李安平行使股东权,给李安平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李安平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法院确认李安平与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2005年2月17日签订的农贸市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协助履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义务。
董玉成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李安平所述事实。
唐云军、赵燕立在一审中答辩称:1、李安平向法院出示的证据是唐云军、赵燕立、董玉成于2005年2月17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和八份于小有给赵燕立、董玉成的股权转让金的支出证明。从李安平出示的证明可以看出,李安平虽然与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李安平所出示的股权转让金证据是于小有分别于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1月28日给付赵燕立、董玉成(唐云军签收转给董玉成)的给付证明,并不能证明是李安平所付。李安平与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05年2月17日,这时赵燕立、董玉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于小有,显然这三份协议是不真实的。2、在另一个案子,北京致合鑫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股权转让纠纷中,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也一致认同是赵燕立、董玉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于小有,而于小有又在2005年11月19日将从赵燕立、董玉成手里购买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唐云军,从这一点也可以证明李安平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实际购买股份的应是于小有。3、商贸公司诉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股权转让纠纷中,李安平向法院出示的这八份付款证明,商贸公司提供的八份证明是商贸公司所付,而且支票也是商贸公司的支票,所以李安平所提供的八份付款证明是商贸公司的,并不是李安平支付款的证明。综上,李安平诉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股权转让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希望法院驳回李安平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三人出资成立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唐云军;注册资金,40万;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
2005年2月17日,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三人(转让方)分别与李安平(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身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安平。协议约定:1、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农贸市场的股份(董玉成33%、赵燕立33%、唐云军34%),受让方同意接受。2、受让方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变更。3、转让之前,转让方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转让之后,受让方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同日,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三人召开农贸市场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股东股份。该股东会决议如下:1、完全同意股东董玉成、赵燕立、唐云军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李安平,转让股权的股份分别为33%、33%、34%。2、转让后,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由新股东会作相应的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不变。3、受让方支付股款后,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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