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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认定
过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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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民间借贷十分活跃,工程承包商与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这类民间借贷往往有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实际承包人没有建筑企业资质,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挂靠公司)的资质,有授权委托书,并成立项目部,自己是负责人;二是承包商借款用挂靠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三是借款数额巨大,到期不还,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挂靠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债权人起诉挂靠公司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往往只凭挂靠公司授权委托书,一张或几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还款协议或还款保证等。在开庭时,项目部负责人大多数下落不明;而挂靠公司则辩称借款虚假,出借人与项目部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称借款没有打到其账户上,没有用于项目部工程建设,或者称其只收一点管理费,只能在收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此等等。那么,如何认定借款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据此,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认定有效。但实践中借贷关系比较复杂,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审判。
1.挂靠公司没有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即工程承包人、项目部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
2.挂靠公司授权明确且已用于工程建设的借款。借据由工程项目部出具,由挂靠公司明确授权,借款已用于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挂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3.挂靠公司明确授权不得借款,项目部仍然借款的。此种情形主要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挂靠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借款。如果出借人明知挂靠公司没有授权或公司直接要求项目部不得对外借款,而仍然向项目部提供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挂靠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项目部负责人承担责任;如果无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项目部负责人无权或越权代理,也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与项目部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挂靠公司利益,则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公司借款,借款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仍然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
4.挂靠公司授权不明确,项目部对外借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挂靠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挂靠公司授权明确,但项目部借款没有用于工程建设的。实践中挂靠公司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明确授权工程项目部可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但由于公司管理和监督不到位,项目部负责人借款后将借款挪作他用,没有打入公司账户,也没有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影响了工程质量和进度,挂靠公司以借款没有用于工程建设为由拒绝还款。由于公司授权明确,项目部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公司不得以其内部管理原因拒绝还款,不能转嫁市场经营活动的风险,故仍应由挂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项目部负责人追偿。
6.项目部负责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数额、损害挂靠公司利益的。实践中,负责人为了多借钱,或者与出借人关系密切,不惜牺牲挂靠公司利益,虚构借款数额,未借款而向出借人出具借据,或者向出借人出具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借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虚构借款数额的行为无效,挂靠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7.项目部负责人以承包工程为名,骗取他人借款的。实践中,一些工程承包人确实承揽并建设工程,部分借款也已用于工程建设,但后期由于开支大、资金吃紧,入不敷出,继续建设还会严重亏损,即到处借款后下落不明,甚至携款潜逃,有可能涉嫌诈骗犯罪。考虑到其承建工程量较大,存在经济纠纷,为区别于一般诈骗犯罪,当其达到借款数额巨大,才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涉嫌诈骗的法律责任。法院可以向挂靠公司释明,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以发现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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