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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德和刘文勇、于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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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勇。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兴隆禽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颖。 原审被告:于颖。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祥 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 代理审判员  陆 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欣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6516.shtml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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