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扣除其所受损失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扣除其所受损失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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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扣除其所受损失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扣除其所受损失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扣除其所受损失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李桂军等与刘振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预付的工程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主张受到经济损失的一方,应当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3月11日,刘振乐与李桂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花砖厂边建库房工程承包给李桂军,2009年3月18日,刘振乐向李桂军支付预付款150 000元。后因建设厂房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工程无法施工。2009年4月3日,李桂军向刘振乐返还77 500元预付工程款。刘振乐与李桂军协商确定另有32 500元折抵李桂军购买的施工材料,双方对下剩40 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40000元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振乐向李桂军支付了预付工程款,该工程因土地权属争议致使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李桂军、王改棉应将未返还刘振乐的工程款予以返还,故刘振乐要求李桂军返还剩余工程款40 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桂军、王改棉抗辩工程已实际施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施工的事实,故法院对李桂军、王改棉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李桂军、王改棉辩称其因刘振乐违约导致40 000元工人工资的损失,该笔费用应由刘振乐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刘振乐未对工人工资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对李桂军、王改棉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振乐向李桂军预付工程款150 000元,在承包合同解除后,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后,余款应予返还。现双方对扣减32 500元的材料费及返还77 500元预付款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桂军、王改棉称与刘振乐协商确定下剩40 000元折抵工人工资,无需返还。刘振乐对此不予认可,李桂军、王改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李桂军、王改棉认为因合同履行不能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也未对此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主张,故李桂军、王改棉称其与刘振乐之间已结清,互不拖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111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58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1日,刘振乐与李桂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花砖厂边建库房工程承包给李桂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土地面积实测为准,每平方米为240元,另补4 000元;付款方式为李桂军进工地,刘振乐付总造价的25%备料,后按进度付款,竣工前付清,剩余10 000元一年后给付。2009年3月18日,刘振乐向李桂军支付预付款150 000元。同日,李桂军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案外人李禄明,施工工人进入场地。后因建设厂房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工程无法施工。2009年4月3日,李桂军向刘振乐返还77 500元预付工程款。刘振乐与李桂军协商确定另有32 500元折抵李桂军购买的施工材料,双方对下剩40 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振乐与李桂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刘振乐向李桂军支付了预付工程款,该工程因土地权属争议致使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李桂军、王改棉应将未返还刘振乐的工程款予以返还,故刘振乐要求李桂军返还剩余工程款40 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桂军、王改棉抗辩工程已实际施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施工的事实,故法院对李桂军、王改棉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李桂军、王改棉辩称其因刘振乐违约导致40 000元工人工资的损失,该笔费用应由刘振乐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刘振乐未对工人工资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对李桂军、王改棉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王改棉系李桂军的妻子,且王改棉、李桂军认可共同履行施工合同,故刘振乐要求王改棉与李桂军共同返还40 000元欠款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李桂军、王改棉共同返还刘振乐欠款40 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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