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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基本概念 ;维护劳动者及职业病人的健康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精髓;规范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重要内容。特别针对目前一些用人单位漠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依据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明确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并具体细化为劳动者所享有的七项权利。 ;健康的相关权益:在职业卫生领域,健康相关权益是指劳动者与职业健康有关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劳动者的“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及其相关权利。
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监护不同于医学监护。1980年国际会议上职业医学专家提出健康监护的概念为:“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医学-生理学检查,以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职业病与职业有关疾病。”此后,将职业性检查作为健康监护的主要任务之一。
;关于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
《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安全标准》中将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定义为:“意在保证工作人员在开始就业时和在以后都能适应他们拟承担的工作而进行的医学监督。”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也规定:“为保证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及参加工作以后都能适应他们拟承担或所承担的工作而进行的医学监督。” ;职业健康监护的特点;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具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保存和使用管理,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和疑似职业病患者的医学检查或医学观察、诊断和治疗费用。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上岗前、在岗其间和离岗时及事故(或)应急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性接触史、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的健康资料。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卫生部于2007年6月3日制定发布《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卫生部55号令第四章结合放射工作的特殊性质,对于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要求与《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相适应。 ;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 ;健康监护的原则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 ;因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基本相同于一般的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也基本相同于一般的职业医学检查,根据放射工作人员具体的工作性质和健康损害情况和选做更为详细的医学检查。 ;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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