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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诉李某及某保险公司参赛作品民事赔偿案民政局诉李某及某保险公司参赛作品民事赔偿案

PAGE  PAGE 5 民政局诉李某及某保险公司民事赔偿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4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三轮运输车由××县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因被告人打瞌睡,而与相对方向在道路边步行的一名60至70岁的男子(无名氏)正面相撞,造成该男子头、胸部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轮运输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男性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同年4月4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与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尸火化,骨灰暂由该县殡仪馆保管。被告人李××驾驶的三轮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5万元。该县民政局对无名男尸承担了善后处理的有关事宜。并于2006年3月10日向该县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以李××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要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5万元;判令第一被告人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   民政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政局不具有原告资格。 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县民政局当然不符合下列条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一直是严格限制的,即对民事诉讼启动主体采取了从严的原则。   其次,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自然人,而且这一自然人还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且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本案的原告民政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如果民政局参加本案的民事诉讼,由于不是死者的近亲属,诉讼中不具有财产的处分权,因而诉讼中不能进行调解,无法决定放弃、部分放弃调解或者与对方达成协议,也是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最后,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政局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   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管部门应将其所得的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保存,事后再转交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的保障,也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民政部门以“社会救助部门机关及流浪人员监护人的身份” 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的。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民政局依法负有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义务。民政局根据此规定可以认定享有代为诉讼的权利。而该办法的实质是确定民政局的社会责任,虽没有明确的授权,但也没有明确否认民政局在救助中的主题资格。民政局在本案的赔偿诉讼中里应成为权利人,救助站的救助职责也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政局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在我国,根据我国的国家组织法和行政法,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能是: 1、负责全国性社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团、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同胞社团、外国人在华社团、国际性社团在华机构的登记和年度检查;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地方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 2、 中央单位所属和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指导、监督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3、 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中央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日常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减灾规划,开展国际减灾合作。 4、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审批全国性社会福利募捐义演;指导地方社会救济工作。 5、 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制定社区工作及社区服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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