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决定书专利纠纷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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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决定书专利纠纷定书

原告李毓锦不服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知法书(2009)6号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李毓锦,男,193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西二环中路388号黎明苑阳光阁504室。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西二环中路388号黎明苑阳光阁504室,系李毓锦之子。 被告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号科技大楼6层。 法定代表人罗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杰,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典湘,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20层C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大厦A座14-15层。 法定代表人许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漳州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商业街北20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毓锦不服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知法书(2009)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省知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集团)、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集团)、漳州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毓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杰、黄典湘、第三人九龙集团、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学俊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知产局受理李毓锦诉九龙集团、李毓锦诉新城集团、李毓锦诉华艺公司、建工集团专利侵权纠纷三案后,将其并案处理,于2009年4月15日对原告李毓锦作出闽知法书(2009)6号《“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九龙集团在其漳州万豪国际项目管桩工程(以下简称万豪国际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方法和设备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新城集团开发的漳州建元南花园(二期)管桩工程(以下简称建元南花园工程)和华艺公司开发、建工集团施工的漳州龙宝花园建设项目的管桩桩基工程(以下简称龙宝花园工程),亦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李毓锦的处理请求。 原告李毓锦不服省知产局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省知产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省知产局没有在现场调查取证,其《处理决定书》中对万豪国际工程施工方法认定是错误的;省知产局对建元南花园和龙宝花园工程的施工方法没有调查取证,就认定该项目与万豪国际工程施工步骤、方法相同,是错误的;省知产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审查就采纳。二、被请求人九龙集团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被请求人和省知产局提供的比对文件的公开时间都无法证明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三、被请求人的万豪国际、建元南花园、龙宝花园工程施工方案全部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认为省知产局对事实认定错误,对公知技术概念模糊,盲目采用公知技术抗辩理由,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故请求:1、撤销省知产局闽知法书[2009]6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重新审理该案,重新做出处理决定;2、被告省知产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省知产局辩称,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控专利侵权方的施工方法中进入管桩部分是水、气组合管,还是水、气混合一体管;二是无论进入管桩部分的是水、气组合管,还是水、气混合一体管,被控专利侵权方的施工方法是否属现有技术。关于九龙集团的万豪国际工程的施工方法采用两种施工的结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照片无异议的以及原告对九龙集团在该项目后续施工中使用的是水、气混合一体管无法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关于新城地产的建元南花园工程、华艺公司开发和建工集团承建的龙宝花园工程施工方法与九龙集团万豪国际施工方法相同是指水、气混合一体管的施工方法,本案中所有第三人的项目管桩施工工程均是委托黄秋生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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