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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作何处理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作何处理
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做何处理
2008-01-29 04:49
保健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做何处理
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县剧院销售一种“风湿药”,并大肆宣传药品疗效,蛊惑群众购买。经执法人员调查,原来是某保健品公司销售员赵某正在促销一种叫“蛇蝎追风活血灵”的产品,该产品的批准文号是×卫健准字(2003)第051号,但负责宣传的讲师却大肆宣传其功能主治,并宣称该产品选用乌蛇、全蝎及多种野生名贵中草药的精髓,采用苗家奇方研制,对风湿病、关节炎、坐骨神经痛、摔伤扭伤等疾病有神奇疗效,误信宣传的群众争相购买。对赵某的这种行为该如何查处,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进行定性处理,由于无被冒充的具体的药品名称和药品标准,药品检验机构无法进行质量检验,??而无需检验报告书就可实施处罚;有人认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进行定性处理,且无须进行药品质量检验;也有人认为,应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观点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蛇蝎追风活血灵”的批准文号是“×卫健准字(2003)第051号”,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可以判定该产品不在药品定义的范畴,不是药品,药品监管部门不能对其进行处罚。 不过赵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和《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本法和《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此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非药品涉及药品宣传等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对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此案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宁夏区吴忠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曹立庆▲笔者认为,话题中赵某等人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理由如下:赵某等人在影剧院将保健品宣传为“特效药品”,夸大产品功能和疗效,欺骗消费者购买,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即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因此,对赵某等人虚假宣传非药品有药品疗效的行为,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广东省英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邓伟仕 ▲赵某促销的“蛇蝎追风活血灵”是取得批准文号的保健品,且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不能证明该保健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有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仅仅是负责宣传的讲师擅自夸大该产品的功能主治,误导消费者。这就说明该产品本身并未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保健食品。因此,对赵某的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定性处理依据不足。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充分说明对假药、劣药的定性,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必须有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否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假药、劣药。而本案中“蛇蝎追风活血灵”包装、标签、说明书既未证明有违法违规行为,也未证明有冒充具体的药品名称和药品标准,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有假冒药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因此,按假药论处无法律依据。 话题中销售人员用虚假的方式擅自夸大功能主治及疗效,误导消费者购买保健品的做法,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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