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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_行政法治案例分析第十章_行政法治案例分析
行政法治案例分析;案例一南京一公民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 ; 杨春庭告诉记者:他早就预料到会有这样的结果,因为他一直担心江宁区法院能否公正地审理状告江宁区政府的案件。为此,他曾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可由中级法院审理的规定,才选择了向南京市中级法院起诉江宁区政府。但遗憾的是,此案最后还是移交给江宁区法院一审。 ; 杨春庭所告针对的是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这一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
美亭化工厂位于江宁区东山镇。2002年5月,杨春庭接到江宁区建设局下属部门——科学园发展公司的拆迁通知,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及适用法律法规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杨春庭只好依法向区建设局提起行政裁决申请。; 同年7月31日,江宁区建设局依据1996年制定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裁决科学园发展公司给予美亭化工厂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35万余元。杨春庭急了,因为根据他委托南京华盛兴伟评估公司对自己被拆迁资产进行的评估,并参照2001年《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测算,补偿安置费应为447万元。; 杨春庭继而研究发现,江宁区目前房屋拆迁依据的这个《暂行办法》,是1996年由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早已不适应撤县建区后江宁土地价格的巨大变化。而且,当初授权制定这个拆迁管理办法的上位法——1996年3月施行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7日被废止。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个月后,南京市据此再一次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并颁布实施,而江宁区政府却一直坚持沿用7年前的暂行办法。这个已被废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53条是这样规定的:“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 江宁区现仍在施行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也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南京市房屋管理拆迁办法》第53条的规定,结合江宁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拆迁办法。”
杨春庭决定状告江宁区政府。他说,拆迁方依据的是7年前的老规定,制定这个规定的上位法早已废止,江宁区政府不根据新的上位法制定新规定,是一种“立法不作为”,由此导致公民因拆迁受损,政府有责难推。 ; 江宁区政府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说,江宁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江宁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是依照国务院拆迁条例和江苏省拆迁条例制定的,拆迁政策的“立、改、废”要按法定程序进行。答辩状中没有提及旧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第53条规定。
虽然江宁区政府暂时打赢了官司,但江宁区法院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江宁)区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新的拆迁办法。;思考题:;案例二;2006年9月13日,弋阳县国土局立案,第二天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并对原告叶某作了询问笔录,下发了停建通知。9月22日,国土局又向原告叶某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原告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向弋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弋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弋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弋阳县国土弋阳县国土局对原告叶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
1、行政处罚的认定前提。
2、行政处罚的程序认定。
3、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案例三;违法之处如下:?1 叶某不能一人前去马某饺子馆进行案件调查。《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至少须有2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 叶某二话不说即对马某开出了由某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罚款100元的收款收据在程序上严重违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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