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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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经济法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六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特征: 1、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2、至少有一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内部管理以合伙协议为基础。 4、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5、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较低。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程序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申请人如果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该给予当场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如果不是当场登记,也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合伙企业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二)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转让和出质 除有特别规定外,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无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 执行方式既可在合伙协议中预先约定,也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可选择的合伙企业的事物执行方式有以下几种: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各合伙人分别执行;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委托数名合伙人执行。 (二)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及监督 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都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 合伙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四)合伙人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义务 不得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如果超越该授权范围,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普通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债务的清偿比例分担,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如果协议约定不明确,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分担比例,则平均分担。合伙人清偿债务份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普通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可以用其从合伙企业中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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