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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投资模式分析和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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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投资模式分析和设计

债转股投资模式分析与设计 债转股模式系PE的可选投资模式之一,现就该模式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初步分析、探讨。 一、企业间直接借贷方式存在瑕疵,摒弃此种方式为宜 1、该种投资模式的法律框架为: a、PE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目标公司约定数额款项。 b、PE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给PE公司,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或与其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对PE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c、PE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2、该种投资模式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借款合同》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 第一、与现行实体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抵触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0年11月12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6年9月2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依据前述规定及司法解释,PE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能被定性为无效合同。 第二、与司法判例及司法实践相抵触 根据“北大法宝”收集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检索到的生效判决,倾向性的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例如:开县房地产管理处诉四川万福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法院均认定: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本人掌握的情况,目前天津地区的法院亦倾向性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 2)、《股权质押合同》、《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具有附属性、从合同的特点,其合法性、有效性依赖于《借款合同》合法性判断。 一旦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再存在,基于《股权质押合同》产生的质权、基于《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产生的转股权亦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基于前述合同的期待性权利与保障均将无法实现。 二、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被司法实践肯定,可选择此种方式 该种模式将企业间借贷纳入金融体系监管之下,补正了企业间直接借贷产生的法律瑕疵,实践中广泛采用并被法院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等委托贷款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确认了企业间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合法、有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体现出的如下裁判原则及倾向,值得高度重视: 1、委托贷款协议由三方共同签署更有效 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两种方式中,选择第二种方式,主体及权利义务的界定、告知等更明确、清晰,能够有效地降低歧义、争议事项的存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2、《担保合同》由三方共同签署,更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鉴于仅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签署《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可能以担保的主合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企业间直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属无效,故《担保合同》应明确担保的债权系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采取由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担保合同》的方式更为适宜,可有效避免争议。 3、明确约定债权人、诉讼主体,可使投资者的权利更明确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之规定,该章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向借款人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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