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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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 PAGE \* MERGEFORMAT2 - - PAGE \* MERGEFORMAT7 - -00G21.002-2017 安全管理文件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2016年12月28日发布 2017 年1月1日实施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促进集团公司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合肥市交通运输局相关管理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团公司对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集团公司企业管理中心会同财务审计部、综合事务部组织实施本制度。所属各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所属各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础作出。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所属各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集团公司各项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或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未建立应急预案,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或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集团公司各项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或对不符合安全生??要求的事项予以签字同意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管理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监督整改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 (二)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审批把关职责的; (四)未予以查处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的; (五)采取非法违规手段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安全生产评价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局局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市局组织实施,中层及以上管理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对所属单位及非局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集团公司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 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所属各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安全生产约谈;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离岗培训;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下列安全生产事故,不予以追究所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有证据表明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管责任的。 第十七条 所属各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撤销该决定或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或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所属各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或提供重要线索的; (二)事发故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参与应急处置,有效降低事故损失的。 第十九条 所属各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3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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