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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房地产税制建设的简要回顾与展望doc12
我国房地产税制建设的简要回顾与展望
一、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原国民党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和与房地产有关的一些税收,如契税、印花税、所得税。
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载入了1950年1月30曰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一《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一)契税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发布《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暂行条例规定了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照典当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1951年全国契税收入为2 733.4万元,1953年达到4036.0万元.1955年降至1829.2万元.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
(二)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政务院又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即日起施行。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工商业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中与房地产有关的内容是:1.营业税。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代理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分别适用4%和6%的税率。2.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5%,最高适用税率为30%。
同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营造业的适用税率为2.5%,房地产买卖的适用税率为3%,租赁业的适用税率为4%,房地产代理的适用税率为1 2%;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不变,但是各级税率之间的级距加大,实际税负大幅度减轻。
1958年税制改革时,为了简化税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与货物税、印花税和商品流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3日,国务院将该条例(草案)公布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建筑、安装,租赁,代理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分别为3%、5%和7%。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继续征收,并改称工商所得税。1963年4月以后,按照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重于其他集体经济的原则全面调整了工商所得税的税率,并将统一的全额累进税率改为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中,个体经济实行1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7%,最高适用税为62%.并有加征一至四成的规定。
1972年3月30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报送的《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从1973年起全面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仍然为3%(当时规定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代理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1973年的税制改革.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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