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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v_-论地方财权的确立及预算法的完善(doc14)
论地方财权的确立及预算法的完善
所谓地方财权,是指地方政府依法对资金拥有的占有权、支配权与使用权。其中,占居主导地位的财权是对资金的依法占有权。它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央政府依法授予地方政府以一定形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权力;二是地方政府依法占有既有财政资金的权力。本文所进行的研究侧重前者。
一般来说,财权越大,一定时期可供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就越多,而后者通常被称为财力。显然,财权往往是与财力紧紧地联系在一起的。一国财权在政府之间的分配,最基本的依据就是各级政府之间事权范围的划分。因为只有通过财权的合理划分,才能使各级政府获得足够的财力以履行其职责,从而也才能确保各级政府事权的完成。遗憾的是,我国自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以来,在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的活动范围重新大幅洗牌调整的同时,财权的分割却始终未能与事权范围的调整相配套,这不仅引发了一系列负面效应,而且也使得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预算法形同虚设。当前,通过财权的重新配置,保证中央和地方各自拥有合理、适度的财力,并通过预算法的完善,以增强预算法调整国家预算关系,规范政府预算行为的权威性,同时保证财权不被滥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当前的地方财权分配与效应分析
我国当前的地方财权分配主要是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进行的,总的判断是:地方财权少而不规范。其具体表现是:
1. 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名无实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而且,我国 1985 年着手建立地方税时,就曾明文规定部分税种的税收管理权下放地方。但是,实际操作中,几乎所有地方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是由中央制定与颁发的, 只是把屠宰税、筵席税是否征收及征收额度等少量税权下划由地方决定,而其他税权如减免税权也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不再拥有这一权限。换言之,地方自行制定税收法规实际上是不被允许的。
因此,从形式上来看,我国于1994 年进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虽然将所有税种明确划分为中央税、地方???、中央地方共享税。但严格说来我国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地方税。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地方税应该是由地方立法、征管、使用的税种①。而分税制就税收的角度而言,关键是划分税收管理权限,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法解释权、税种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调整权、减免税权等,但至今地方税与中央税的管理办法几乎相同,税收立法权过分集中于中央,
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名无实。
2. 地方政府收费权的确定不规范、难以操作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政府收入分配形式单一,主要是国有企业上交利润和税收,收费、基金项目很少,而且少量的收费与基金也作为规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但自1980 年代中期创收制度实施以来,由于收费范围越来越广,收费金额越来越大,党中央、国务院于1990 年做出了《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到中央和省两级,由财政、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各项基金审批权集中在中央,由财政部负责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1996 年,国务院进一步发布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继续明确并重申了收费权限的相关管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且不规范,如哪些情况允许地方收费,按什么程序经何步骤报批,哪些收费属于重要的收费项目等均无明确的标准,而收费之后其资金使用应如何管理则更未涉及,而且,所有的报批部门均属于政府部门,因而缺乏必要的限制与约束。
3. 地方政府无明确的发债权
预算法第28 条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上述规定,虽未完全否定地方政府的发债权,但哪些情况可以属于“法律和国务院的另有规定”,则并无相关规定。
不仅如此,我国财权的划分, 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稳定的规则。其实际划分是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通过颁布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的。此种处理方式使得中央往往易从自身利益出发,随时改变分权规则,其随意性较大,且多数是强调集权。而由此带来的效应是:
第一,加剧了我国当前地方财政的困难状况。
中国进行市场化改革以来,政府间的财政分配体制经历了多次改革,现行财政体制为1994 年确立的分税制。但是,该体制的采用,不但没有使地方政府获得足够的财政能力,相反,由于地方政府财政支出责任不断增强,而地方财政收入能力持续下降,因而地方财政困难局面事实上是不断加剧的。
具体来说,由于1994 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未能对政府间事权进行明确划分,却对中央、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体系在税种划分的基础上,建立了相对稳定和明确的收入分配机制。因此,在这种缺乏科学的分权基础与明确的分权规则的情况下,为了适应经济体制转型的要求,减少改革的阻力,其必然做法或结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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