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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厂老板指使员工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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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厂老板指使员工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情: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指派并伙同其经营的龙海市榜山建能轿车维修场的员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驾驶他人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车辆去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17039元,其中二次系犯罪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洪某甲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8782B号轿车(被保险人洪某乙),到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一小桥旁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162元。
2、2012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郑某乙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G2699号轿车(被保险人郑某丙),到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龙海幼师学校门前的斜坡上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544元。
3、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庄某甲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S7860号轿车(被保险人庄某乙),到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一路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292元。
4、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郑某甲驾驶康某某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X6510号轿车(被保险人康某某),到龙海市石码镇紫云岩半山路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760元。
5、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庄某甲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7878G号轿车(被保险人洪某丙),到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一三岔路口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479元。
6、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并伙同郑某甲驾驶郑某乙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U7599号轿车(被保险人郑某乙),到龙海市东泗乡一路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欲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802元,后该保险公司因怀疑事故的真实性未进行赔付,而犯罪未得逞。
7、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指派并伙同郑某甲驾驶陈某某送至该维修场修理的闽EH7615号轿车(被保险人陈某某),到漳州市漳州开发区成功大道振兴汽修路段伪造交通事故现场,欲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时,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而犯罪未得逞。
分歧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指使并伙同郑某甲伪造事故现场骗取车辆保险金的行为定性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属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据刑法规定,该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而黄某某的身份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郑某甲的身份为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并不符合以上犯罪主体要件。故笔者认为对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1、第4、6、7三起事实,据到案的车主(被保险人)康某某、郑某乙、陈某某证实,黄某某事先均有向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提议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以骗取车辆保险金,被保险人均有表示同意,即黄某某、郑某甲等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但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罪,被保险人属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黄某某等人属于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根据司法实践及共同犯罪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对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的共同犯罪应当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本案中,黄某某不仅是犯罪故意的提议者,也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组织者及具体参与实施者,郑某甲受黄某某指派后具体参与实施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黄某某、郑某甲属于实行犯,但其二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身份,只能构成一般诈骗主体。故以上三起事实中,黄某某、郑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2、第1、2、3、5四起事实中,虽然据到案的证人洪某甲、郑某乙、庄某甲证实当时他们将涉案车辆交与黄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时,黄某某有提议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且洪某甲等人均有同意。但洪某甲、郑某乙、庄某甲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身份,而以上四起事实的被保险人洪某乙、郑某丙、庄海顺、洪某丙四人在案发期间车辆并不是本人在使用,而是提供给洪某甲、郑某乙、庄某甲等人维护使用,以上四名被保险人对黄某某伪造现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不知情,故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四起事实中黄某某等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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