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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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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游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至某市一片区踩点,发现该地区正在拆迁,住户基本已搬走,但发现有一户二楼户外有一台空调外机,其遂联合王某一起前往该户准备将空调盗走,二人正在拆卸空调时,被该户户主李某外出返回发现,并当场将二人抓获抓获。经调查,李某及其家人还未来及搬走,目前还住在该栋房子的一楼,二楼目前已无人居住,只是散乱堆放了部分生活用品(破沙发、凳子之类),门是简单的老式木门,较破旧,有锁,但较容易开,和一楼是户外楼梯相连,游某和王某被抓获后,被盗空调经鉴定价值400余元。
游某和王某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到不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属于盗窃未遂,入户盗窃对盗窃数额不作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游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对此主要存??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及其家人虽然不居住在二楼,但仍有部分生活用品存放在此,并上锁,且人员都居住在一楼,并没有立即丧失户的功能特征,游某和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游某和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在于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入户盗窃中的“户”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视为不仅是住户财产的高私密、高占有和高控制支配最安全的处所,又是住户人身最安宁最可靠的日常生活的庇护场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可见,“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两个方面,入户盗窃的成立并不要求案发时户主必须在户内。在司法实践中,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具有直观性,目前基本无争议,但对“户”供他人生活这一特征普遍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分析该处所是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只有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才有可能是“户”。
2.看公民居住在此处所是不是基于久住意思,没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处所不是“户”。
3.如果一个处所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就看公民是否将处所用于家庭生活,在特定情况下用于学习、工作、经营活动的处所也可以视为“户”,例如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
三、案例评析
对于该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该案中,户主李某及其家人已即将搬离目前的住所,且人员已不在二楼居住,二楼房间内虽然仍散乱摆放部分生活用品,但可能是即将要丢弃的废弃物,只是空调还未来及拆卸(从空调鉴定价值看,该空调也已比较破旧),虽然该处是与外界相对隔离,但目前已不是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得封闭场所,虽然户主对此上了锁,但由于该片区基本已拆迁,且房门较破,此处“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居住的功能特征已丧失,行为人进入该处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且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坚持无犯意则无犯人的原则,因此,对于盗窃这一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明知其进入的是“户”,该案中游某事前踩了点,发现该处是拆迁场所,人员基本已搬走,在游某的主观意识方面,其也认为该处已无人居住从而进入盗窃,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还有人员未搬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游某和王某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1]梁锐,论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内蒙古大学,硕士论文.
[2]王宇,“入户盗窃”中的入户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知――以范亚军案为例.法制与社会,2014.6(上).
[3]刘海军,“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决策与信息,201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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