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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涉外债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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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我国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债权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中均有规定。
第一节,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1985年3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国际运输合同除外);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均有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涉外合同法律冲突准据法的确定,适用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26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适用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主要采用明示的意思自治,有限度的采用默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选择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或之后;
是对实体法的选择;
准据法用以解决合同的整体问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二)“特征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是我国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
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对十七类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司法权威解释: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三)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合作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它是我国法律适用的特殊原则。
《合同法》第126条第二款
(四)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依条约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规定
(五)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实用国际惯例。
《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三款规定: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即符合国际上的一般作法,也具有中国特色。是我国总结多年来处理涉外合同经验的总结。
二、特殊种类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消费者合同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合同,1、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2、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3、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二)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个人与雇主);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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