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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并购与员工留用.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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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并购与员工留用

企業資產併購與員工留用 作者:顏雅倫律師* 本文刊載於管理雜誌二○○二年五月號 為因應我國產業全球化之趨勢、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與推動知識經濟發 展,立法院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過「企業併購法」,以單獨立法的方式, 一次整體配套修正企業併購之相關法令,因此企業併購法的通過,可說是重塑了 我國企業併購與籌資法制法制。 而企業併購法其中的一個重點,即為提供企業併購時一個靈活的勞動法 制。事實上,人力資源一直是企業在進行併購時的一個重要評估因素,然而企業 進行併購時,相關員工如何留用、轉任以及已提撥之員工退休金究竟要如何處 理,在企業併購法通過前,因法規簡略不明,使得實務上必須藉由併購企業雙方 的妥善協議,方能減低此一人事轉換變動的成本。而企業併購法通後,因併購而 牽動之勞工轉任或新聘等問題的遊戲規則即可明確化,並得保障勞工權益及與便 利公司併購之進行。 然而適用企業併購法規定的員工留用與退休金移轉等相關規定,最大的爭 議是發生在資產收購的情形。公司併購法中規範的併購類型分為合併、收購與分 割。其中公司合併與公司分割在認定與適用上較無疑義,然而取得他公司之營業 或財產之資產收購,究竟到達什麼樣的程度才可認定為屬於企業併購法中定義的 「收購」,從而得以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員工留用之規定?此種資產收購的併購 方式,是否有類似合併契約般的書面或記載事項的要求?如果沒有達到企業併購 法所規定的併購程度,則員工留用以及退休金問題要如何處理?凡此種種,均不 是一個容易釐清的問題。而隨著企業併購法的通過,國內企業併購風潮勢將湧 現,以資產收購作為併購方式的企業亦不少見,因此本文即就討企業在進行資產 併購時,可能面臨的員工留用與相關程序問題,作一初步說明與分析。 一、企業進行併購、改組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與企業併購法對於員 工留用之規定 (一)經留用之員工,其同意留用之擬制、工作年資之承認以及如不同意留用時 資遣費之給予 * 本文作者現為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1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原對事業單位於改組或轉讓時,員工之留用問題有所 規範,其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 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然而甫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通過之企業併購法,其十五條以下對於企業進行併購時之員工留用問 題,乃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 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 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 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而如經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 讓公司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之存 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除此之外,參照企業併購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消滅公司、讓與公司對於未 留用勞工,以及於受留用通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之勞工,仍 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其間工資,並依 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二)企業併購法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之特別規定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以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管理辦法以及內政部 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四七六八三八號函釋,勞工退休準備金乃由事 業單位(即雇主)按月提撥,有不足時由事業單位補足,並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剩餘時,其所有權並屬於 雇主,因此在行政院「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未經立法院通過前,原則上事業單 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或勞工離職而轉移。 但企業併購法對於公司併購時勞工退休金是否隨同移轉有特殊之規定,依 據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公司進行合併、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 者,消滅公司提撥之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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