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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的文献综述关于受贿罪的文献综述
法政学院
本科生学年论文
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认定的综述
班 级: 12级法学蒙班
学 号: 20122105656
姓 名: 玛瑙
指导教师: 包斯琴
年 月 日
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认定的综述
法政学院12级法学蒙班 玛瑙
指导教师 包斯琴
摘 要:对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惩治与预防是目前中国社会最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然而近些年来贿赂犯罪高发势头并没有得到根本的遏制在一些领域趋于严重化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与公众的期望仍有不小的距离,那么究其原因既有转型时期制度上漏洞的增加、也有各种消极现象交叉影响形成的氛围、既有立法对贪污贿赂构成设计的失误、也有执法底线的后退尤其是伴随着伴随着社会发展,贿赂犯罪态样越来越复杂新类型贿赂行为不断出现、因其法律性质模糊而难以界定为犯罪,所以学者结合受贿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相关判例特别是具体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作了阐述、并就进一步完善受贿犯罪立法进行了思考和分析。
关键词: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社会发展一日千里,受贿犯罪的形式也在不断出现新的变种、立法则难免处于被动应对的滞后状态因此贿赂犯罪惩治不能完全依赖于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也存在着诸多的不清晰而达不到目的,所以惩治贿赂犯罪必须转变思路、被动为主动其中关键的是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直都是国内外学术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一、关于受贿罪的历史背景及现争论的焦点
关于受贿罪主题司法认定的立法历史沿革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毛泽东就签发了《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6号训令,规定凡“贪污公款在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以下者分等判刑、新中国成立后秉乘重典惩腐的思路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惩戒违法失职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全面系统地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名及量刑标准等,1979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步刑法典、不但将受贿罪从贪污中分离出来,而且法定刑也有所降低最高刑从死刑降为无期徒刑、80年代初伴随着改革开放、腐败犯罪渐成严重化趋势,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型又提高死刑,1983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纪律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明确指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量在5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都沿袭了80年代初“重典惩罚”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在一次研讨会上指出在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发案率依然很高的情况下必须强调依法严厉打击一点不能有丝毫动摇,2007年6月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上发表重要讲话,“要把反复场建设放在更突出的位置,下决心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因此《意见》就是在这一深入反腐的背景下出台的。现阶段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客体认定的争论焦点,概括起来有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三种不同争论焦点。简单客体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按此说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会带来侵蚀国家肌体、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赖,从而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复杂客体说认为,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因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选择性客体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是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性的、据此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这三个是现阶段学术界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对于客体认定的争论焦点。
二、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笔者从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等多方面来认定。犯罪主体方面的认定主要是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村名委员会等组织人员的认定来认定受贿罪主体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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