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效力再研究 论文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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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效力再研究 论文定稿

第  PAGE \* MERGEFORMAT 7 页 共  NUMPAGES \* MERGEFORMAT 7 页 无权处分效力再研究 —以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为中心 谢袁源 [摘要] 无权处分一直是民法学中颇为复杂的概念,无权处分合同一般会直接涉及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理论上又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变动模式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无权处分被王泽鉴先生谓之为“民法上的精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我国颁行的《合同法》第51条素有争议,随着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出台,更是使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讨论甚嚣尘上。对买卖合同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研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结构上首先从“处分”的含义入手,在理解无权处分本质含义的基础上再联系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分析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三种学说。其次,依据我国立法现状并结合合同的二元结构来综合分析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并进一步讨论《合同法》第51条及《解释》第三条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最后,分析指出有效说的可令人信服的理由。 一、引言 研究无权处分,首先得具体分析“处分”这个概念的含义。“处分”的语义在法律上有着广狭之分:(1)广义的处分不包括事实处分,只包括法律上的处分,而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相关的负担行为以及处分行为,比如所有权的转让,担保物权的设定等;(2)狭义的处分则只是针对“处分行为”这个概念而言。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研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关键是便是抓住“处分”的语义。鉴于本课题是以合同为切入点,因此研究无权处分的效力是指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即将讨论范围局限于处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行为。下文将依次分析比较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通说以及不同观点的理论来源。 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通说分析比较 有关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学说大体分为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三种,下面依次对这三种学说做出评析。 (一)无效说的评析 无效说曾经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得到过体现。因为我国过去采用的是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过分强调财产静的安全,因此在此大背景之下,我国过去的民事立法以及民事审判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般都认定为无效。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其理由是: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往往意味着对原真实权利人财产利益的侵犯,可能会产生极为恶劣的法律后果,严重侵害原真实权利人的静态财产利益。为了保障对财产的静态归属利益的保护,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避免不必要的财产利益的纷争,法律应对擅自处分他人之所有物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此种学说也有很明显的弊端,首先,将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有处分权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将会导致交易安全的极度不稳定,意味着所有民事主体在进行商品交易时都必须调查清楚对方是否对标的物有处分权,否则即便对方当事人违约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正常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只能要求其承担赔偿信赖利益的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也无法要求对方当事人以其他方式做替代履行;其次,在现代远期贸易发展迅速的今天,将来之物的买卖很常见,此时很显然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因而否认此次交易的效力,不符合现代市场促进交易的原则,极大的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无疑是很不合理的制度设计,因此,无效说已经被逐渐废弃。 (二)效力待定说的评析 这种学说的形成事实上是无效说和现实交易需要妥协的产物。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场合下订立的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该说是我国《物权法》颁行之前比较流行的解释。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反对解释,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其理由是:因为无处分权人是在没有被原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其所占有的财产实施了一定的处分,从这个角度而言,这就构成了对原权利人利益的直接侵害,但是,这种对原权利人所造成的侵害也并不是必然的,只是一种可能状态,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予以追认的权利,这就使得原权利人能够成为自己利益的最佳裁定者,充分尊重了原权利人的意志和对其利益的保护,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效力待定说也有不足取之处,如果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效力将是确定无效的,此时合同相对人无法通过违约责任来对其进行追责,这将会使得相对人对合同所享有的履行利益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根据民法理论,违约责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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