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注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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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注册

日本商标注册 一、日本商标概要 1、日本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的成员国。 2、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及防御商标在日本都可以注册。 3、商标分类采用《商标国际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4、日本商标权的取得基于申请在先原则。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商标申请人必须是在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将来计划使用商标的人。因此,在商标申请时,必须填写自己的业务范围。   对于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日本主要采取以下原则: 1、申请人的所属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2、申请人的所属国与日本已签署有关商标保护双边协定; 3、申请人的所属国与日本有互惠原则。 三、申请所需文件 1、申请人中英文名称及地址2、商品或服务项目3、商标图样4、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流程(顺利情况) 1、形式审查: 申请递交后给定申请号及确认申请时间。此阶段,审查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2、实质审查: 根据法律审查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例如,是否具有显著性。如果审查员认为商标不宜注册,发出驳回通知。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延时进行答复。 3、公告: 商标通过审查后,申请人会被告知 商标申请 已接纳并刊登在商标公告上。任何人都可以在2个月的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陈述理由及提交相关证据。 4、注册核准: 经异议被裁定可以注册的商标,或经公告没有异议的商标将获准注册并下发注册证。整个顺利的申请过程( 如果没有驳回、异议等情况出现) 大概需要10-15 个月。 五、有效期   注册日起算 10 年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 6个月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有效期为10年;6个月的宽展期,但要缴纳额外费用。 日本商标法 (昭和三十四1959年4月13日法律一百二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以利于产业的发展,并保护需求者的利益。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商标”,是指以商品的生产、加工、证明或者出让为业者就其商品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记号或它们的结合或者它们同色彩的结合(下称“标记”)。   (二)本法所说的“注册商标”,是指进行了商标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所说的关于标记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加标记的行为;   (2)把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附加标记者进行转让,移交或为转让或移交而进行的展览或者进口的行为;   (3)在关于商品的广告、定价表或者交易文件上附加标记进行展览或者散发的行为。 第二章 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条 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之外,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1)仅由该商品的普通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2)已惯用于该商品的商标;   (3)仅由该商品的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4)仅是由常见的姓氏或者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5)仅由极其简单而且常见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6)除前五项所列者外,需求者无法辨认该商品是属于何人业务产品的商标。   (二)即使是相当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商标,使用的结果,需求者能够辨认是属于何人业务的商品者,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   第四条 关于下列商标,虽有前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   (1)国旗、菊花绞章、勋章、奖章或者与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2)在巴黎条约(是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条约。下同。)同盟国国家的徽章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旗除外),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3)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标记,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4)白地红十字的标记或者与红十字或日内瓦红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5)日本国或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为监督或证明所使用的印章或者记号中,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具有相同或类似标记的商标,与使用该印章或记号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所使用者;   (6)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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