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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产品召回费用保险普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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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IC-2010-v1.00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产品召回费用保险普通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系规定产品召回费用保险的普通条款,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与保险人另行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合规经营的产品生产商、制造商、加工商、销售商或其他属于产品召回制度调整范围内的主体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因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缺陷,在中国国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实施产品召回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但是,实施召回的产品,仅限于已造成或有充分证据表明可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包括产品本身以及产品的零部件、附属品和原材料的损失)的产品,且实施产品召回和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事故,仅限于因下列客观明确的原因引起的情况。
(1) 被保险人提交给管理当局的书面报告等。
(2) 被保险人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或类似媒体上发布的公告。
关于产品缺陷、由该缺陷已造成事故或可能造成事故的事实、原因以及实施召回的公告,对使用者和消费者起到广而告之效果的,但必须得到保险人的事前书面认可。
(3) 管理当局关于实施产品召回的命令。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法人,代理人指法定代表人、董事、或执行法人业务的其他机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事故或可能发生的事故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行为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外人员的胁迫行为
(4)产品的自然损耗、磨损、锈损、霉变、蒸发、腐败、变质、褪色或其他类似原因
(5)产品超过规定的保存期限、使用期限而引起的品质下降
(6)核燃料物质(包括已使用燃料)或核燃料物质污染过物质(包括原子核分裂物)的放射性、爆炸性及其他有害特性或该特性造成的事故
(7)产品的修理(包括按照第3条规定召回产品时的修理)或替换品的缺陷
第五条 对下述事项的召回决定或根据已发生或可能发生事故做出的召回决定,不属于本保险的范畴:
(1)本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实施的产品召回;
(2)本保险期间开始前被保险人已获悉可能发生的产品召回。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且被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各项手续之日起,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支付赔偿金,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保险人在此期间内无法结束必要调查的,调查结束后应立即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包括重复保险),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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