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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锅炉压力容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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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IC-2010-v1.00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锅炉压力容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保险标的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配管。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何种原因,因下列事故造成本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地址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破裂;
2.压溃;
3.膨胀突出;
4.爆炸;
5.龟裂。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下列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对保险标的受损时所产生的临时费用支付临时费用保险金。
(二)对保险标的受损时所产生的清理残骸费用支付清理残骸费用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代理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行为;
2.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武装冲突、暴动、罢工、及没收、征收、征用等政府行为;
3.地震、火山爆发或者由此引起的海啸;
4.崖崩、泥石流或者地面下沉、隆起或者移动;
5.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破裂、压溃、膨胀突出、爆炸和/或龟裂后发生火灾所导致的损失。
2.通常使用或者运行中发生的、或者随着时间渐渐劣化、变形、开裂、磨损、损耗、腐蚀或者是接口部松弛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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