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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代码:202004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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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机构代码:2020043017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工商机案处字〔2016〕第200201610059号
当事人:上海东航中免免税品有限公司
注册号:310115000534156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物流大道1076号(临)
法定代表人:戚国松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7月5日到8月5日,在14架B777-300型飞机的中国东方航空国际航班的客舱座位后背显示屏上的“免税商城”销售兰蔻精华肌底面膜商品,宣传“使用一次,即能体验精华肌底面膜的超凡功效!每周两次,让肌肤浸沐于一整瓶「小黑瓶」精华肌底液的浓缩力量之中,享受生物纤维的愉悦质感,由亚洲实验中心特别耗时28天以尖端技术手工剪裁,只需使用20分钟,显着效果即时可见,肌肤100%回复青春,100%回复饱满,100%更亮泽,100%更细腻”的宣传内容。当事人上述宣传的内容是依据欧莱雅公司提供的兰蔻精华肌底面膜实验研究报告。上述宣传的音像视频由当事人自行制作,未发生相关费用。在广告发布期间,兰蔻精华肌底面膜免税商品的销售数量为28个,销售金额为15680元。
上述事实,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两份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兰蔻精华肌底面膜广告内容的文稿、截屏照片及《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兰蔻精华肌底面膜研究实验报告复印件及其翻译件、产品说明说等相关材料、北京××××翻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翻译的兰蔻小黑瓶面膜-762Z427的研究报告等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宣传的内容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问卷调查的结果及其数据与推销该商品宣传中的数据存在明显差异,二是当事人偷换并混淆了抽样问卷调查统计结果与科研成果的概念。
首先,核对该“研究报告”问卷调查的结果及其数据与推销该商品宣传中所称的“四个100%”存在明显差异。所谓“肌肤100%回复青春”在“研究报告”中没有完全相同提问效果的项目,而在相近似的“皮肤显得更加年轻”、“皮肤好像获得重生”、“皮肤好像复苏一般”等提问项目的测评结果分别为98%、90%、90%,使用者满意度均未达到100%的效果。所谓“肌肤100%回复饱满”、“肌肤100%更细腻”、“肌肤100%更亮泽”,在相近似的提问效果项目中“皮肤显得更加饱满”、“肌肤显得更光滑”、“肌肤显得更加柔嫩”、“皮肤瑕疵似乎有所减弱”、“毛孔更加紧实”和“不让肌肤发亮”的测评结果分别为95%、98%、98%、95%、98%和81%。应当指出,宣传中称“回复青春”,青春一词是比喻年轻时期,而人的年龄及皮肤老化是无法逆转的。
其次,在该宣传中冠以“实验中心”、“尖端技术”等词语,使人误以为是科研成果,其实不过是抽样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含有一定的主观因素,故上述宣传用语足以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效果。本案中当事人在供述中自承为了推销其商品而作出不真实、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违法动机与主观故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构成经营者利用广告对商品的功效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鉴于当事人及时停止发布了违法广告,违法行为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主动、如实向办案部门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和资料,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16年9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工商机案听告字〔2016〕第200201610059号),已告知当事人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拟处罚的意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柒万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 年 月 日前履行 的行政处罚。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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