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能将性贿赂犯罪化为什么不能将性贿赂犯罪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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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能将性贿赂犯罪化为什么不能将性贿赂犯罪化

PAGE  PAGE 11 为什么不能将性贿赂犯罪化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9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明确规定贿赂的内容为“财物”。但是近年来,人大代表、媒体评论者和少数学者提出应当将性贿赂入罪,认为应当从立法上确认性贿赂也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   从性贿赂在媒体和学术著作中使用的含义来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贿人自己为了本人或者他人利益提供性服务与某种有职权者进行交易;第二种是雇用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务,并以此与某种职权者进行交易。对于第二种情况,本质上与提供资金供他人旅游、子女留学,为他人装修房屋等行为无异,有可以计算的金钱物质的价值,可以直接根据贿赂罪条款中的“财物”这一贿赂内容对行为进行定性。   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况,也即自己为他人提供性服务;或者受人所托为他人提供性服务,但是又没有约定这种服务的具体可以用物质计算的报酬的,则因为其在数额计算上的困难,在是否可以定为刑法上的“贿赂”的问题上就会发生争议。本文下面的“性贿赂”的含义就是指个人出卖肉体或者色相、进行权色交易的情况。最近几年来,学者、部分人大代表主张性贿赂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我将结合国际反腐公约和国外立法的规定,分析这种性贿赂能否入罪的问题。   一、要求性贿赂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性贿赂入罪的建议由来已久。2001年就有人大代表提出“性贿赂应该犯罪化”议案。,在2001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资中劲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平提出,“性贿赂”虽然形式隐蔽,界定也有一定难度,但它既毒化社会风气,使权色交易、钱色交易之风蔓延,也对社会健康发展带来危害,应尽快立法对“性贿赂”定罪惩治。赵平等17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的一份议案称,近年来,某些社会丑恶现象有抬头??势,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美色或花钱雇佣所谓“公关女”将部分意志薄弱的党政干部、企业负责人拖下水,并大搞权色交易,通过“性贿赂”谋取各种不正当利益,进行各种非法勾当,严重地危害了社会风气,已成为一种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2005年,西南政法大学朱建华教授在重庆市2005年刑法学年会上说,目前我国的受贿罪主要还是在物质方面进行认定,一般以金钱为量刑标准,但“美人计”满足的是人们的生理欲望,功能与金钱贿赂如出一辙,因此使用“美人计”应算行贿。媒体报道援引朱建华教授的话说,“随着我国加入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反腐败公约》,性贿赂写入国家法律势在必然。据悉,按照该公约标准,只要接受了不该接受的利益就构成贿赂。”   专家发表意见以后,媒体的一些时评家也随之附和说,“面对形形色色的“性贿赂”,再也不要把它简单地归结为道德问题了!如果只有道德的审判和“救渎”,或仅仅凭党纪政纪处理就算了结,却没有法律的介入和大刑的“伺候”,那么,“性贿赂”只会愈演愈烈,甚至会危及整个官场生态。”有的以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为理由,建议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认为“既然我国已加入《国际反腐败公约》,在“贿赂”的外延上遵从国际惯例当属顺理成章。在司法取证方面,“美人计”、“性贿赂”也许难度较大,但它不能成为不立法的理由。”   最近著名学者邵道生先生极力呼吁性贿赂入罪,他认为性贿赂入罪在他国有先例。他指出:对“性贿赂”的惩处国际法律并非是一片空白。 现在不是大家都在说要与“国际标准”接轨吗?那么这个“国际标准”究竟是什么呢?贿赂,根据冯象先生的介绍,按照美国联邦法律,“任何给付、应允,只要其物质或精神上的好处为双方当事人主观认可,如果其他要件(比如‘公务行为’)也得到满足,就是贿赂。”(如此宽泛的定义,“肉弹”或“性服务”自然属贿赂无疑。美国将“非财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该国的《刑法》、《反歧视法》均将色情贿赂(性服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美国的《刑法》、《反歧视法》就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我国香港特区廉政公署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防止贿赂条例》中第四章[贿赂]一节中第一条就规定了贿赂是一种犯罪,即“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无论是专家、媒体还是人大代表,对性贿赂的定义非常宽泛。我认为,这种不加区分的要求性贿赂犯罪化的主张,是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规律相违背的。在我看来,只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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