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私法问答论述总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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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私法问答论述总汇(一)  1.简述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的区别。   答:(1)单一破产制只需债务人在一国法院宣告破产,不需要再在另一国宣告破产;而复合破产制则需要重复宣告,对位于他国的财产应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分别提出破产的申请,依法宣告。   (2)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主义,认为一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复合破产制则认为一国法院的破产宣告的效力仅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破产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影响,除非债权人在其他国家再申请一次破产程序。   2.论述国际破产法律适用。   (1)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整个破产程序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破产申请、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在国际私法中,一般认为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应依法院地法,亦即依破产宣告国法。   (2)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对于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一般也主张适用管理地法,亦即法院地或破产宣告国法。   (3)破产财团的法律适用。破产财团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依破产法宣告破产时,为了所有债权人分配偿还财产的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关于破产财团范围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应适用破产宣告国法,亦即法院地法。而对破产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加以定性或识别,应另依物之所在地法。至于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团的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销权和否认权一般依破产宣告国法。   (4)破产债权的法律适用。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依破产程序申请并被确认,且可以从破产财团中受到清偿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及其他债权。在国际破产案件中,在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清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适用破产宣告国法;另一种观点是主张适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所在地法。   3.论述信托的法律适用。   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思和要求为受益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进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制度。信托也有三方当事人,即信托人(委托人)、受信托人(受托人)与享受该财产利益的受益人,由于信托财产早先为土地等不动产,故只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后来逐渐发展出动产信托,债权信托甚至知识产权信托等,法院也开始采用多种连结因素来选择法律。而且“信托自体法”理论,即首先适用委托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无此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理论也被提了出来。但对于不动产信托,物之所在地法仍是首要准据法。   此外,还有主张对信托中的不同问题采取分割方法分别定其准据法。如关于信托的有效性及效力、信托的管理、信托的解释、不同制度国家间信托的承认等问题。其中信托的形式有效性可适用信托自体法、信托合同订立地法或(遗嘱)信托人最后住所地法。信托人已明确选择了专门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应从其选择。不过,因为信托的核心问题是财产的管理及其利益的处理,故动产及不动产所在地法,往往起最后决定的作用。至于信托的管理,一般主张适用信托管理地法或信托自体法。即信托的解释,原则上由委托人指定的法律支配,在其未指定时,或适用委托人的最后住所地法或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简述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答:第一,因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对各种知识产权在取得、行使、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等方面作了不同的立法规定。第二,即使是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约束的国家,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也都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因而在权利的原始取得国的法律与被请求给予属地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法律冲突。第三,迄今为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对许多问题仅仅作了粗线条的统一规定,具体的制度尚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而这些国际条约之间或同一国际条约的不同文本之间也非一致而存在着差异,受不同条约或同一条约不同文本约束和国家之间所提供的保护也会有所抵触。   5.简述关于知识产权的几种准据法制度。   答:(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国法说。采用此说的有《布斯达曼特法典》。但输入知识产权较多的国家,如果不受条约约束,一般不一定情愿去适用权利原始取得国的法律。(2)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3)行为地法律说。这多在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加以采用。(4)允许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5)目前还有主张可分别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如着作权与工业产权)以及分别对以自己独立取得的知识产权和受雇于他人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   6.《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确立了那些原则。   答:(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指出,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包括法人)在其他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不论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应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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