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损害赔偿案谈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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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损害赔偿案谈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几个问题

从一起损害赔偿案谈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几个问题   [案情]   1999年12月14日,被告彭州市大康俱乐部(下称“大康俱乐部”)的川F50092“海狮”牌小客车被送到彭州市金瑞公司(下称“金瑞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汽修厂进行维修。当日11时50分许,汽修厂副厂长张伟因业务需要驾驶川F50092车外出。途中,因制动失灵,致该车跑偏至道路左侧,与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原告赵国富相撞,致赵受伤致残。川F50092“海狮”牌小客车系报废车,为大康俱乐部购买并使用。因赵国富与金瑞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审裁判要旨]   因一审判决金瑞公司下属的汽修厂副厂长张伟承担原告赵国富的赔偿责任,存在错列、漏列主体的问题,本案被彭州法院决定提起再审。再审一审认为,大康俱乐部将川F50029号汽车开到金瑞公司所属的汽修厂维修,在尚未维修完毕的情况下副厂长张伟因业务需要驾驶该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残赵国富,因张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修理厂应承担没有妥善保管被修理车辆之责任。然而,修理厂是金瑞公司的下属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金瑞公司承担;车主大康俱乐部明知报废车不能在路上行驶,对酿成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金瑞公司和大康俱乐部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再审二审认为,本案大康俱乐部与金瑞公司致害原告是多因一果的事实,从因果关系分析,大康俱乐部的过错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而金瑞公司疏于管理维修车辆的过错促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康俱乐部的过错行为是内因,金瑞公司的过错行为是促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外部条件,是外因。据此,大康俱乐部和金瑞公司各自过错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先后进行了三次审判,评述理由大相径庭,责任分担各异,尤其是再审二审中,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直接用于分析案件和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值得商榷;以“大康俱乐部和金瑞公司各自过错共同致伤原告”为由,判决大康俱乐部和金瑞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与现行法律相悖。笔者认为,本案是属于“第三人行为介入”,“第三人行为介入”从因果关系上讲,是指与被告没有意思联络的第三人行为介入到被告的过失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出现新的因果关系链,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的行为介入问题,理论上有“过错比较说”、“原因力比较说”、“新行为介入说”三种学说,本文根据“原因力比较说即从因果关系着手,对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分析,阐明新的因果关系链与原来原告和被告间的因果关系链的联系,并以原因力之大小确定当事人之责任。同时,并借助共同过错理论论证第三人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法律特征   第三人介入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的行为不属原告或被告一方;(2)、第三人与被告没有意思联络,但他们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起了一定的作用;(3)、第三人介入行为从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可判断原来的因果关系链的中断与否,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大小的前提。   (二)第三人行为介入的行为评价标准   对第三人介入行为应采用英美法上结果违法说的学说。所谓结果违法说,指凡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损害结果,即属违法,如驾车撞伤、伤害,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因某种事由阻却其违法。结果违法说将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理解为损害之填补,所以违法性是对权益的侵害。采用这样的标准主要是考虑第三人介入行为,难以从行为的性质进行评价,而只能从行为产生的结果来判断,既比较容易判断,又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正如本案,如果金瑞公司不是疏于对维修车辆的管理而发生交通事故,究其行为之性质难以把握,难说其违法,所以只能从结果进行评判。   当然,对被告行为违法性的评价,应采纳英美法上行为违法学说。行为违法说认为仅有侵害权利之事实尚不能认定违法,其违法性的成立,还须以行为未尽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为必要,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对第三人和被告作两种要求,主要考虑第三人介入行为在没发生损害后果时无法判断行为性质,只能以结果为依据;而被告的行为,则需要从行为本身,并视其是否违反有关规定,事前制造的危险是可预见的、通常和发生损害是自然的结果,来认定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判断大康俱乐部行为,是从其使用报废车辆,存在危险开始,进而评判这种危险是可预见的、通常和自然的结果是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大康俱乐部行为违法。   (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评判依据   第三人行为介入在理论上虽然有三种不同学说,但理论基础是因果关系或行为过错,所以不难看出,对第三人行为介入的评判依据只能是因果关系或行为过错。本案二审判决却运用哲学中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原因和条件、内因和外因三对范畴及相关理论来分析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我们不禁要问: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可直接用于分析本案吗?   哲学的因果关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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