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扶养费之请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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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扶养费之请求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九單元:扶養費請求權二元論 PAGE  PAGE 7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結婚經撤銷時 999-1 (準用 1055、1055-1、1055-2) 夫妻離婚時 1055、1055-1、1055-2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 1069-1 (準用 1055、1055-1、1055-2) 父母未離婚時 1089 父母不繼續生活時 1089-1 (準用 1055、1055-1、1055-2) 無父母,或有父母但不能行使和負擔 1091 變更姓氏、生父認領、養子女變更姓氏 1083-1 (1059五、1059-1二、1078三、 1079-1、1080三、1081二 準用 1055-1) 1055 1114 民訴 572-1 非訟 127 扶養義務,兼具身分法與財產法上之色彩,一般而言,扶養訴訟幾屬扶養費用之請求,自屬財產權上之給付訴訟類型。關於民法第1114條所定親屬團體間之扶養費請求,現行法上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以訴訟程序加以處理。至於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性質上與一般親屬間之扶養不同,我國乃於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文,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非訟程序行之。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除既有之給付訴訟類型外,亦有訴訟程序附帶非訟程序及專以非訟程序行之等類型。則同樣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法院審理之過程中,究應適用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如何交錯適用即值得探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方式、請求主體亦因之而有所異同,呈現多樣化之不同型態,如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離婚訴訟繫屬中、父母離婚後等。 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 通說認為 父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得直接適用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因此父母之一方不履行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義務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請求 各按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之。至於未成年子女固有之受扶養權,則不因父母同居與否而受影響,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一方均得代理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 父母離婚訴訟繫屬中 父母離婚事件繫屬中,對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依民訴 § 572Ⅰ、Ⅲ之規定,於離婚事件中以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一併起訴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民訴 § 572-1,其第一項即明定 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第五點所示,包括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在內。是在父母離婚訴訟繫屬中,即得附帶請求法院酌定行使親權人,並一併請求未行使親權之他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將離婚當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間可能發生之紛爭一次解決。如此一來,則使 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兩大領域發生結合之現象。 附帶請求之程序主體:離婚訴訟中得為附帶請求者,僅有前提訴訟之原、被告,亦即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附帶請求。 附帶請求裁判之條件: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性質上類似於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重疊合併」。 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二元論 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因請求人之不同而異其程序,扶養費其法律上之性質究竟如何?? 未成年子女實體法上之扶養費請求權。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保護教養費請求權,但有別於扶養費請求權。 父母內部因扶養費分擔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 實體法上扶養請求之權利人為子女,而非父母,但於婚姻事件繫屬之情形,為避免程序複雜化,得由婚姻事件之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附帶請求,賦予其就扶養請求具有程序遂行權,而為法定之程序 (訴訟) 擔當人。換言之,在附帶請求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27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父母雖非扶養費權利主體,但因 程序法上之訴訟擔當理論,授予訴訟(程序)之遂行權,而得為程序上之請求權主體,成為法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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