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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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doc

PAGE  PAGE 6 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   摘 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第39号指导案例研究对象,分析其中所体现的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说明了校规司法审查的目的以及法律基本原则在审查中的应用,并梳理了校规司法审查与高校自治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校规;高校自治;司法审查;指导案例   教育行政诉讼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高校学生就高校的管理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来已久,司法实践对此并不陌生。但是教育行政诉讼的诸多理论问题目前仍不清晰。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后,通常不可避免地要对校规进行审查,这也就涉及到校规的审查规则问题。2014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两则教育行政诉讼指导案例,分别为指导案例第38号“田某A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与第39号“何某诉B校拒绝授予学位案”。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目前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日益显著的影响。分析这两则指导案例所体现的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可以帮助理解教育行政诉讼的一些理论问题。   一、校规的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来源   (一)相关法律法规梳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章专门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三条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只是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全列举。但从以上的条文也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教育行政诉讼的主体、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可能。依据行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是在代替国家行使教育的职权,而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双方的地位明显是不对等的,学校在履行其管理学生的职能时可以被认为是行政主体。这种观点既有现有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同时也有较强的逻辑性。   (三)学校管理学生行为的可诉性。学校管理学生行为的可诉性认定的最大障碍在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因此学校的管理行为是不可诉的。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不予受理教育行政诉讼。不过目前教育行政诉讼的影响日益加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尤其是最高院在2014年年末将两则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这也体现了最高院对此的意见。   二、指导案例体现的司法审查思路   (一)田某A大学案。在第38号指导案例当中,原告由于考试时携带纸条被监考人员发现,后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被告A大学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但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仍安排了原告的毕业实习,并为其补办过学生证等。原告毕业时被告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故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被告的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且其作出决定后未向原告送达,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另外被告还为原告补办过学生证等,这些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改变了其原有的退学决定。可以看出,法院在对被告校规进行了司法审查,认为被告校规不能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且被告在行使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义务。   (二)何某B大学案。在第39号指导案例中,《B校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是取得学士学位证书的必要条件。被告B校因原告在B校武昌分校学习期间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而拒绝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B校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故法院最后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在这则案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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