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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创新中的价值创造、攫取与破坏.doc

PAGE  PAGE 5 模式创新中的价值创造、攫取与破坏   克里斯坦森提出的“颠覆性创新”概念,引发了广泛共鸣,同时也造成一种观念――“颠覆”似乎代表进步,代表不可逆,代表无法阻挡的未来。于是,当某种新的商业模式一旦创立并有所反响,就会导致大量追随者蜂拥而入,还会遭遇大量投资者“围追堵截”。   商业模式创新,尤其是颠覆性模式创新,仿佛成为创业者的最高境界和投资者的最高追求。部分投资者在评估创新企业价值时,甚至从不过问财务业绩。对未来,他们重点关注商业模式和管理团队;对现状,他们关注的是客户占有量、活跃度以及粘性。但现实情况是,很多拥抱新模式的投资者不仅未能获得预期回报,而且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如果我们有一种方法或模型,能在新的商业模式付诸实践之前,对其潜力与价值作出客观评价,那么这将有助于创新创业者淘汰没有潜力的模式,并提高对有潜力模式的信心;有助于投资者选择正确的投资方向;有助于政府管理者制定正确的引导政策。   本文基于对商业模式创新行为的长期研究,试图构建一个基于价值的评估架构,从价值创造、价值攫取和价值破坏的视角,对创新模式的价值和潜力进行评估,以期为创新创业者、投资者和政府管理者提供参考。   商业模式及其价值评估   商业模式是指企业创造、传递和分享价值的基本逻辑与原理。一种全新商业模式,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并不相同:对某些利益相关者是价值创造的模式创新,可能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是价值攫取,甚至还有可能是价值破坏。所以,我们应该从企业和社会两个层面来衡量商业模式的价值。   1.从企业层面   商业模式创新的直接价值为模式创新者(包括追随者)整体能获得潜在价值的总和。计算创新模式价值的基准(Benchmark)是新模式所对应的原模式:直接价值=新模式的预期价值-原模式的价值-新模式创新的总成本。   新模式的预期价值取决于商业模式的客户定位、价值主张、收入来源及成本结构。比如对2B业务,新的商业模式可能帮助客户实现业务增长(创造新需求、接触到新客户)、提升附加价值和利润率以及提高客户满意度;或者帮助客户降低运营成本、潜在风险和投资需求,进而获得自身收入来源。   新模式往往对应一个原有模式,比较两种模式之间的差异,可以判断新模式创造价值的空间或规模,也可以评估新模式对原有模式的替代潜力,或是相对竞争优势的大小。   新模式创新的总成本,不仅包括新模式的设计、运行和优化的成本,也包括新模式的营销成本及原有客户的转换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模式创新的全部直接价值并不能被创新领先者独享。模式创新的领先者在直接价值中能够获得的份额,取决于先发优势大小、进入壁垒高低等因素。   2. 从社会层面   商业模式创新的社会价值等于直接价值减去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被替代或颠覆的企业、政府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蒙受的损失。如果社会价值大于零,我们称这种商业模式为价值创造型模式。如果社会价值等于零,则定义为价值攫取型。即商业模式创新者与被替代者间是零和关系,创新使价值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重新分配,但价值总量没有增加。如果社会价值小于零,则为价值破坏型。这种模式创新或者损人不利己,或者给他人带来的损失远大于给自身带来的收益。   多数商业模式创新者并不关心创新的社会价值。其实,即便不考虑企业的社会责任,创新者也应该足够重视这一点。此外,对于不同的商业模式创新,政府公共政策应该有所区别。对价值破坏型模式,政府应该通过税收、准入等政策加以限制;对价值攫取型模式,基本规则是丛林法则,但政府有责任保证公平竞争;对价值创造型模式,政府应该鼓励、补贴等。创新性商业模式的价值几乎难以做到精准定量评估,但是在清晰概念和逻辑支撑下的定性评价,依然对战略决策非常重要。   从价值视角评估平台模式潜力   我们选择几个典型的创新性平台模式,尝试从价值角度对其潜力进行评估。   1.淘宝网代表的C2C购物平台   原有模式及其价值:在C2C互联网平台发展之前,C2C业务在农村主要以集市的方式存在,在城镇主要以小商品批发市场方式存在。商家与客户之间在小范围内互动,产品选择空间小,条件艰苦,盈利有限。   C2C平台定位于双边客户:一边是商家,包括个体创业者及小企业;另一边是买家,主要是对价格比较敏感的个人客户,也包括部分机构客户。   价值主张与价值创造:C2C平台为无法在实体平台开店的小商家,特别是农村等偏远地区的商家,创造了成本更低的创业与发展机会,可以使其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接触到在传统模式下完全无法接触的客户;为消费者提供了更为丰富、成本更低的产品选择。既创造了新的供给,也创造了新的需求,与传统实体平台上的商家仅仅存在少量替代关系。   收入来源:平台通过广告、支付及基于数据的信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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