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情理在宋代司法判决中的具体运用.docVIP

浅析情理在宋代司法判决中的具体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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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理在宋代司法判决中的具体运用.doc

PAGE  PAGE 6 浅析情理在宋代司法判决中的具体运用   摘 要: 情理法是中国古代司法的重要特色之一,自宋开始发展成为一种审判模式。《名公书判清明集》为情理法审判模式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的判例。本文拟以其中的婚嫁案件为研究文本,探究情与理的含义以及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二者的运用方式。   关键词: 情;理;情理法;司法实践;具体运用   《名公书判清明集》(下文简称《清明集》)是一部宋代判词的分类汇编,为后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在《清明集》中,尤其是户婚门的案件中,随处可见法官对于情理的运用。本文拟通过对户婚门中婚嫁类案件的分析,探究在宋代司法判决中法官对于情理的具体运用。   一、情在婚嫁案件中的运用   从古至今,情在中国文化的语境里一直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情的内涵   通常我们谈到情,有以下两种含义:一是人之常情,即发乎人内心的自然的感情。例如亲属相隐制度,其发端于“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正是一种最自然的情感,为我国历代律法所肯定。二是人际交往中产生的人情,也是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除此之外,在司法语境下,情还指具体案情。笔者认为,案情扮演着演绎推理中的小前提,是判决的事实依据。情的三种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交织在一起,法官对情的恰当运用是判决获得良好社会效果的保证。   (二) 情在《清明集》婚嫁案件中的运用   首先,法官充分运用了人之常情。人之常情具有广泛的基础,最易引起当事人的共鸣。在《妻以夫家贫而比离》案中,有“黄桂若真有伉俪之谊,臂可断,而离书不可写,今观手写离书,却翻悔于七年之后,亦已?\矣。”法官通过人们对“伉俪情深”的通常理解,对当事人行为做出了否定评价。 又如,《诸订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案中:“母之爱女,情切于衷,不得不顾而之他。”该案中,双方已定亲,但女方的母亲听闻女婿不学无术,便私自将女儿许与别家。法官认为,母亲将女儿改嫁的行为是母爱的自然流露,因此法官对私自改嫁的行为并没有追究法律责任。   其次,法官对???情进行了考量,以人际关系的和谐作为判决的宗旨。具体就婚嫁类案件而言,并非一味去维持婚姻的存续。正如法官赵惟斋所言:“男女婚姻与其他讼不同,二家论诉,非一朝夕,傥强之合卺,祸端方始。”法官还时常动用息讼手段,以保全人情。在《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案中,有“从长较议元承,并劝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只宜两下对定而已。”法官劝诫当事人,如果诉讼结案,即使双方成婚,也是“无面目相见”了,故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最后,法官从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出发,寻求合情合理的解决方式。第一,法官尽力避免当事人因诉结仇,讼争不断。“若不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则后日必致仇怨愈深。”第二,法官尽力保证当事人人身安全。《将已嫁之女背后再嫁》案中,胡千三戏谑子妇阿吴,法官写道:“阿吴若归胡千三之家,固必有投水自缢之祸,……本县责付官牙,再行改嫁,所断已当,此事姑息不得。”考虑到阿吴受到侵害后的心理状态,法官决定由官府强制阿吴改嫁,以防其自寻短见。第三,法官还会根据案情提出自己的建议。《妻以夫家贫而比离》案,法官提出:“如夫妇不可复合,亦既悯念黄桂贫乏,资助钱物,使之别娶。”虽然离婚已成定局,法官希望女方能体恤男方生活艰苦,在离婚后资助男方另娶新妻。在今天看来,对当事人提出这种建议有悖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将法官置身宋代司法实践,其基于对案情的分析做出这样的处理,实属“情理之中”。   二、理在婚嫁案件中的运用   理与法密切相连,朱熹曾将法表述为“天下之理”。理在司法领域的作用可以类比于法,这也是中国古代司法的重要特色。   (一) 理的内涵   相比于情,理较为抽象。关于理的含义,学界存在着争议。滋贺秀三先生将理解读为天理,黄宗智先生则认为在表达层面上,理指的主要是普通意义上的道理。笔者认为,天理与道理并不矛盾,二者是统一的。传统意义上人们对天理的理解类似于西方自然法,认为理是宇宙秩序本身中基本的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然而理并非空泛的概念,它以儒家伦理纲常作为载体,即三纲五常及以其为基础演绎出来的一系列准则。三纲反映了封建社会中君臣、父子、夫妇之间的特殊的道德关系,五常则是用以调整、规范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等人伦关系的行为准则。这些准则是传统中国人观念中的“天经地义”,在具体情境下,就表现为黄宗智先生谈到的“普通道理”。   在司法实践中,理相当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由对理的演绎可以推出法官价值判断的结果。这与现代法学中以法律作为大前提的规则相悖,但在《清明集》婚嫁案件所展现出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理的运用甚至超过了律文本身。   (二)理在《清明集》婚嫁案件中的运用   法官在处理在婚嫁类案件时,对理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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