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及银行风险规避.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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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及银行风险规避.doc

PAGE  PAGE 12 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及银行风险规避   一、问题的提出   上海俊车贸易中心诉安徽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分行票据纠纷案情:   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向上海俊车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出具了到期日为1997年7月3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中行)负责承兑。贸易中心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内加盖了贸易中心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被背书人栏内未填写。后汇票为江苏省溧阳市冶金物资公司马鞍山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所取得(取得原因不能不详)。1997年4月,经营部经理持该汇票至安徽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购买钢材并向其交付该汇票,但是经营部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1997年5月2日,金属公司收下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字样并于5月10日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合肥工行)申请贴现。合肥工行于1997年5月12日向江阴中行电报查询,江阴中行于同日答复称“4月2日银承(3431)(160)万系我行签发”。5月13日,合肥工行为金属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并向金属公司支付了贴现款1564544.80元。6月11日,贸易中心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7月31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合肥工行因未获付款,遂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   贸易中心又于8月26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贸易中心从未与金属公司发生过任何往来,亦未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取得票据系未支付对价,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该汇票权利归贸易中心所有。因合肥工行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江阴市人民法院于9月19日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贸易中心仅请求判令合肥工行和金属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并由金属公司赔偿损失3300元及承担诉讼费。合肥工行则辩称,其在严格审查汇票形式要件并向江阴中行查询得到确认后???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合肥工行系合法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贸易中心系第一背书人,现汇票记载的其后手为“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而该汇票上作为其后手签章的为金属公司,二者名称应认定不同一,背书不能连续,故金属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合肥工行在办理贴现时未对背书的连续性进行审查,其向金属公司支付贴现款的责任应自行负担。第三,贸易中心空白背书是形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其要求金属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第一,金属公司及合肥工行不享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权利。第二,驳回贸易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总受理费由贸易中心、金属公司及合肥工行各负担一半   合肥工行一审宣判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贸易中心为票据合法的持有人。第二,虽金属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字样,与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签章名称与形式上不完全一致,但该签章行为与记载被背书人的行为均为金属公司所为,故应认定该汇票背书连续。第三,合肥工行在贴现票据款项时,经审查汇票的形式要件,并向承兑银行查询得到确认后为金属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属于善意取得票据,并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且在贸易中心申请公示催告前,合肥工行即已取得了该票据,故应认定为合法取得,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判决如下:第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锡经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驳回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6530元、二审诉讼费18010元,均由贸易中心负担。   从本案可知其争讼的焦点有:争议的票据是否形式连续;法院在判断票据连续时应采用何种标准?目前理论上存在相对的一致与绝对的一致;到底谁具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现阶段尚属年轻,由此引发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的矛盾日益凸显,进而出现对票据连续性认定不同意见,上述案例便是冰山一角,遂以此文初探票据连续性认定和银行对所承兑票据的审查形式问题进行讨论。   二、票据连续性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票据连续性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其一,须具有绝对记载事项。若为银行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为: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若为银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为:表明“银行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比汇票少了一项:收款人名称);无论银行汇票还是支票,签章一旦缺少都会对票据连续性造成致命的影响;其二,前后背书主体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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