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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2009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对象 第二条 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 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 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在本保险期限内,由 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 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 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三)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四)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六)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七)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的错误。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工程设计业务所致 的赔偿责任; (四)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七)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八)因勘察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不在此列; (十)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一)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 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 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为预计年业务收入与费率的乘积。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 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 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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