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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思考
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思考
2014级 四班 矫明慧 2014417294
案例:某乙需要换肾,其兄甲的肾脏与其配型成功。父母双方及甲均同意由甲捐肾。但因为甲是精神病人,医院拒绝办理。后甲意外死亡,甲乙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那么首先,甲决定将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是否有效?若无效,甲死后其父母决定捐献甲的肾脏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解决以上问题首先来看,在民法上来说,遗体能不能认为是物】
民法上,物的定义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一种,是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我国传统民法上的物,是指人身以外,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一部分的物质财富。在人死亡后,遗体失去了人格属性,虽然不是财富,但是可以被支配和利用的,例如家人决定火化并葬在陵园,这可以给家人带来安慰满足其需要,因此我们认定,遗体可以算做民法上的物。
【广泛来看,遗体这个物具有特殊性,那么它是否可以被继承或者进行其他民事行为?】
物的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部分的权利。而就遗体这一物来说,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的,英美法不承认遗体是所有权的客体,但承认基于埋葬等形成的占有权。而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因为遗体的特殊性,除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的目的使用,因此原则上遗体应该属于不通融物。
使用权,不改变财产的本质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依法律、政策或所有人之意愿而转移给他人。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对于亲属来说,不能存在利用的意图,即他人无权处分尸体,即使是捐献器官也是不能由亲属单独做出决定的。对于尸体,死者生前表达了这种意愿只要家属同意是可以捐献的,但应是无偿捐献,不能涉及利益买卖。
【关于活体器官和尸体器官】
在此案例中,甲死前和死后捐献器官是截然不同的,涉及了活体器官捐献和尸体器官捐献的问题。
(1)活体器官捐献
一、活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仅限于以下关系:
(一)配偶:仅限于结婚3年以上或者婚后已育有子女的;
(二)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仅限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2)对于尸体器官捐献,在我国,还没有做出明文规定。这属于一个巨大的立法空白,每年大量的器官需求量,以及日益成熟的器官移植技术,使得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
在甲生前,虽然他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的决定捐献的这一意思表示如果是在清醒的情况下做出且父母均同意,那么我认为是可以视为有效的。又根据有关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因此,甲死后,按照相关规定是可以由其父母同意捐献的。
【假设甲是未成年人,此案例涉及的其他问题】
但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如果说甲是未成年人,同样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就是另外的一种思路了。虽然网上有很多未成年人死亡后捐献器官的感人事例,但其背后隐藏着巨大的隐患。按照《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无偿,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是就一定不可以捐献呢?
事实上,此条规定已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人体器官,划为“法律禁区”。那么现在的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的行为其实是违法的。但在我看来,《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岁数的限定,而在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岁数也有所不同,因此,完全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判断,不能以单独法律“一刀切”划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行政责任承担岁数起点为14周岁。
所以我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器官捐献,不能把未成年人的器官捐献一律排除在外;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生前未表示捐献的,其法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死亡后是不得捐献的;第三,未成年人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律要求的程序进行捐献。例如,在未成年人死亡前明确表示愿意捐献,并有法定监护人在场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捐献。
二、【关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有关内容的理解与思考】
【内容】: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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