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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产权验资问题
再议知识产权验资问题作者:每 文?
一、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与首次验资问题
验资有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之分,验资还可以分次进行,那么,知识产权是否可以适用于设立公司中的首次验资呢?
例如,甲、乙、丙三人协商注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其中甲以货币资金出资40万,占40%;乙以货币资金出资30万,占30%;丙用专利技术出资30万,占30%。问题是,丙在设立验资时就采用专利技术出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吗?
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的验资事宜是否符合法定规定及有关程序,有赖于注册会计师对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具体包括对出资主体、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出资形式等合法性认定。按照《验资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立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关的事项,包括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等。”上述出资方式只要甲、乙、丙三人协商一致,是可行的,因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拟设立的上述公司已经满足了上述要求。但问题是,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资本有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之分。知识产权在设立公司的首次验资中可以作为出资者的认缴资本,但不能作为实缴资本。
在验资实务中,对知识产权的审验重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客观存在性的认定问题。注册会计师在审验非货币资产时,要确认确有“此物”实际存在的状况,如有效的专利权证书等,以证实验证对象的客观存在性。
二是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事实的存在并不能保证其权属归于投资人,注册会计师还需要进一步取得投入资产的所有权确实归属于投资人的相关证据,并确认“此物”在验资之前归属于投资者,权属清晰、合法、有效。如果权属不明,就要追加验证程序。追索权属应注意完整性,比如一项专利技术不能分割投资或分次投资;已经抵押、担保的财产、或有事项,就不能确认为投资等。否则,风险很大。
三是资产作价的认定问题。投入“此物”确实存在,权属也明晰,然而作价的合理性仍可能影响投入资本的真实性,为此,注册会计师需要取得知识产权的评估报告和投资各方对投入知识产权价值的共同认定文件等。
四是财产转移与交接的认定问题。对于出资者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到被审验单位以后才能予以审验。这一验证程序马虎不得,否则会前功尽弃。
现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公司还没有设立,该项知识产权是无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从这一要求出发,知识产权不能用于设立验资中的首次验资,但可以用于设立验资中的非首次验资或变更验资。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因此,该公司可以采用以下攻略。
第一种攻略:注册资本分步到位。根据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与投资各方商定作价金额以后,签订好分次出资协议书和公司章程。首次由货币资金出资的投资方先行出资一部分,作为实收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后,向工商部门申领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等额的营业执照。然后再办理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手续,待办理完知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后,由新公司向工商部门申办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一致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种攻略:公司设立后再实施知识产权增资扩股。在确定投资各方投资额与知识产权作价出资额以后,先将一部分投资方的出资额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先行出资到位,去办理申领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待公司设立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法定手续,按出资协议书规定,实施增资扩股,履行知识产权转移过户、办理工商增资变更等手续。
有人提出,在第一种攻略下,只要出一份具有两个验资基准日的验资报告就可以了。这种做法不仅于法不合,而且也操作不通。
验资的基准日是指注册会计师所验证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的截止日期,是注册会计师审验结论成立的一个特定时点。注册会计师只对这一时点的审验结果发表意见,出具验资报告,并负有审验责任。确定验资截止日并明确验资截止日的法定作用对于规避法律风险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份验资报告应当只有一个验资截止日,尽管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日期可能先后不一,但它只能是在某一验资截止日前的资金投入,而不是验资截止日后的资金投入。如果一份验资报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验资截止日,就难以确认某一验资截止日的全部资金投入,这种或然性的处理方法是一份验资报告所不允许的。
分次验资,应当根据几次验资截止日资本投入的不同情况,按规范出具不同验资截止日的多份验资报告。
二、知识产权价值变动与变更验资问题
有确凿证据表明某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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