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初查的3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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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初查的3个问题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顺利进行,是当前乃至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检察机关肩负的重要历史使命。进一步发挥检察职能、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法治环境的重要工作内容。   初查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被普遍采用,但是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初查,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初查的有关内容,但既没有明确初查的概念,也未明确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因而,在贯彻科学发展、加强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很有必要对初查进行理性思考和梳理规范,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既积极回应有关的质疑之声,又进一步厘清初查的内在规律,从而有利于在整体上提高侦查工作水平,更好的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一、初查的概念??法律性质   (一)初查的内容、概念初析   初查的具体内容,目前较全面的表述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该司法解释的立案一章中,专设有初查一节,规定了初查工作中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初查的权能,但没有解释初查的概念,也未能为检察机关开展初查阐明法理根源、法律效力渊源。   对于初查的法律属性,有不同表述,主要有:①初查是在立案前对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②初查是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对事实的初步调查,其目的在于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第一种观点,将初查定性为司法活动,同时又承认是在立案前进行的,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立案程序的原则精神存在冲突,考虑到该表述成文于1995年,系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因而已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具有分析了解初查制度发展演变过程的参考意义。第二种观点,肯定了初查具有专门性审查的特点,也指出了其目的和任务,但没有阐述此种审查的属性、法律效力的有无,也不能完满解释初查的属性。   (二)关于初查的主要争论   否定初查的主要理由和观点是:①从初查的内容来看,实践中的初查行为与正式的侦查活动没有太多的区别,因而存在侦查权力滥用的倾向;②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严格的程序宣告主义,侦查机关只有在立案后才获得侦查权。因而,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开展“初查”,于法无据,属于程序违法;③从解释论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初查,存在自我授权的倾向,因而不能作为初查的法理依据;④就证据效力而言,通过初查所获的任何言词、材料均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更不能在法庭上获得采信。   肯定初查的主要理由和观点是:①从法的效力渊源来看,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检察业务工作范围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开展初查的法律依据;②从规范角度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3]的精神,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受理的反映案件线索的材料,在立案前具有调查核实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初查在性质上属于调查核实,而且通过这种审查,避免了捕风捉影、任意立案的情况,有效保证了刑事立案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可以说检察机关采取初查这种工作方式,正是为了更好的贯彻刑事诉讼法中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权益相结合的原则精神,也完全符合司法认知的规律;③从侦查权力行使的合理性来说,由于初查阶段基本采取秘密进行的方式,对被查对象的名声和隐私不产生实质影响,尤其是初查中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不对财产及相关权益采取限制处分,因而可以认为,初查是在社会公众可容忍的范围内进行的,具有合理性、适度性;④对于初查所得证据效力,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区分。一般来讲,应以通过正式侦查活动中所取得的各种言词、书面、实物、鉴定等材料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不宜绝对排除特殊情况下通过初查所获得材料的证明效力。[4]   (三)初查的合理界定及其内在特点   笔者以为,正确看待初查,必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对案件线索的司法认知规律、在受到有效制约的前提下有利于侦查活动顺利进行这三个方面的价值追求结合起来,完整理解:   第一、在以立案为刑事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下,侦查机关只有在立案后才取得侦查权。确认这一前提,对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司法的恣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二、立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直接立案侦查[5];另一种是针对受理的反映存在犯罪嫌疑的线索,只有经过一定的审查工作后,才能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或者具有犯罪嫌疑,才能决定是否需要立案侦查[6]。这两种立案的不同在于:前者是已经确认存在犯罪嫌疑,应该通过侦查来查明犯罪事实以追究刑事责任;后者是尚未确认存在犯罪嫌疑(事实),只有通过专门的初步审查工作,才可以确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三、初查作为一种专门性审查活动,内在的蕴含于检察机关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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