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范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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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GE \* MERGEFORMAT 17 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 ●?周光权??    【摘要】 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如何定性,有基于自杀违法的故意杀人罪说和立足于自杀合法的无罪说的对立。故意杀人罪说认为自杀者具有违法性,只是违法性较低,需要从政策的角度例外地考虑不处罚的判断,与法理及事实均明显不符;认为个人有绝对的自我处分生命的自由,也缺乏充足的根据,且很多国家通过规定自杀关联犯罪来处罚极其边缘的行为,其立法合理性从根基上就可能被动摇。其实,对于自杀,国家只是默认和只能如此地接受,自杀并不是畅通无阻的权利,而仅仅是法律不想作违法或合法评价的法外空间。在中国,《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自杀关联犯罪,因此,从自杀不违法出发,同时考虑客观归责的法理,不能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论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是严格掌握自杀的认定标准,防止将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错误认定为自杀,人为造成处罚漏洞。    对于与自杀相关联的行为,尤其是教唆、帮助自杀,在刑法上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国内外学界历来有分歧。我国实务上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在不同地方、不同时期,其结论也不同,因此,研究自杀关联行为意义重大。总体上看,对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定性,存在基于自杀违法说的定罪论和立足于自杀合法性说的无罪论之间的对立。本文在梳理各种不同观点的前提下,主张不同于传统解决思路的自杀行为法外空间说,并尝试对该学说的优点、与共犯论的关系等进行阐释,最后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提出若干解决思路。   ?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定性的理论分歧    对自杀的帮助、教唆行为是否定罪、定何种罪,取决于理论上对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自杀违法性等的认识。对此,存在以下理论对立。    (一)故意杀人罪说    1.参与行为对死亡有原因力说    我国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教唆、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切入,其实质是承认教唆、帮助自杀本身就是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正犯行为说)。我国司法实务过去也通常持这种立场,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这种较为强硬的态度近年来有转变的趋势。    其实,通说的说服力极其有限:一方面,某种行为对结果发生提供了原因力,或者有因果关系就要负责?这会否导致溯及太远的因果联系以及对死亡没有实质影响的行为也对结果负责?另一方面,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作为分则规定的杀害行为看待的实质根据究竟在哪里?会否使得对犯罪不存在支配的边缘行为成为分则规定的核心行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2]如果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属于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那么,类型化的行为或者行为的定型性如何保证?因此,学者指出,将杀人扩张解释至包含自杀,实已过度,且显与罪刑法定原则有违,故不可采。[3]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类推定罪判刑。[4]    2.自杀违法性说    这种观点认为,自杀具有违法性,教唆、帮助自杀从属于自杀者的违法性,因而也应当定罪处罚。其具体理由是:①生命属于个人法益,但由于生命法益是个人一切价值和权利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和本源,生命的放弃意味着是对生命个体及附随于个体而存在的自由和价值的彻底否定,是对包括个人享有的自己决定权在内的法益的永久剥夺。所以,在生命的保护上应例外地承认为保护本人利益的家长主义,否定法益主体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这样,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就不限于他人,而且还包括自己。由此一来,自杀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是分则故意杀人罪所规定的杀人的实行行为。②考虑到自杀源于本人的决定,其违法性低,故不值得处罚;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看,也欠缺处罚自杀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在实务中,仅仅是例外地不处理自杀者。③自杀具有违法性,自杀参与行为当然也有违法性。共犯因为通过正犯行为惹起了违法结果而受到处罚,其中,正犯是直接侵害法益,共犯是间接侵害法益。一般而言,正犯违法性的量或者程度要高于共犯,但是,如果结合行为人方面的情况来考虑(如被害人地位、被害人的自己决定等),情况就可能有例外。就自杀和自杀参与行为而言,自杀虽有违法性,但因系自己决定,其本人既是正犯又是被害人,自杀者的自我决定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得以降低,不值得刑罚处罚,或者说违法性尚未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既然自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只是不需要处罚),参与自杀的行为系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协力或者加功,从因果共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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