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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Thirteen: Leasing Contracts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将租赁物租出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酬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支付的报酬称为租金。
二、租赁合同的特征
(-)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二)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三)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四 )租赁的标的物一般只能是特定的非消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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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合同的分类
(一)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
(二)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
(三)一般租赁与特殊租赁 ;四、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一)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区分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的意义在于: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
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三种情形:①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其约定不生效力,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视为不定期租赁。
;出租人的义务
(一)交付租赁物及使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义务
1.依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2.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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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物的修缮义务
1.须租赁物有修缮的必要
2.租赁物有修缮的可能
3.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已为修缮的通知
4.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
(四)费用偿还义务
1.有益费用的偿还义务是指承租人对租赁物所为的改善或增设行为并已经出租人同意而支出的费用。
2.必要费用偿还义务
必要费用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维持租赁物为承租人使用收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般应由承租人承担;另一部分是为维持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状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如此项费用已为承租人支出,出租人则有偿还的义务。
(五)接受租赁物和返还押金、担保物的义务 ;承租人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三)有关事项的通知义务
(四)支付租金的义务
1.租金的形态
2.租金的数额
3.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期限
4.租金的变动
(1)租赁物一部灭失。
(2)因情事变更引起的租金变更
5.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义务的后果
(五)租赁物的返还义务 ;五、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
1.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指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人取代原出租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出租人,租赁合同的内容维持不变。所有权变动的类型在所不问,买卖、互易、赠与、投资、继承、遗赠、因法院强制执行被拍卖的等均无不可(“没收、征收”的除外)。
2.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设立后就抵押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因抵押物的拍卖而失去效力。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提供房屋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租期届满时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由于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同,房屋租赁可分为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依据房屋的用途不同,房屋租赁又可分为居住用房屋租赁、办公用房屋租赁和生产经营用房屋租赁等。
(一)、优先承租
在租期内,出租人将出租房屋拆除重建时,可终止合同。但重建房屋仍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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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先购买
根据《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在租期内,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于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三)、承受
承租人在租期死亡,与该承租人共同居住房屋者,承受该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上的地位。 ;租赁合同的变更
(-)出租人的变更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地位一般由其继承人继承;出租人让与租赁物的,受让人取得出租人的地位,这些都属于出租人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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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租人的变更
1.租赁权的法定让与。《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就是所谓租赁权的法定让与。
2.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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