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道水农贸市场管理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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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道水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五道水镇集贸市场管理条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属地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场服务中心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牲畜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列入检疫、检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当出示经有关部门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或者标志。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国家有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出售;国家要求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纳税和缴纳设施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费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服务管理人员不得在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经营者和消费者推荐商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县级市场管理服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市场管理服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服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二条 侵占、损坏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市场管理服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市场管理服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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