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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期末参考资料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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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复习:
一案例
1、1995年,李某与张某出资购买了两辆东风牌汽车从事长途贩运,其中,李某出资10万元,张某出资6万元,双方约定:盈亏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两年中,双方赢利均按约定比例作了分配。1998年,李某乘张某外出之机,将一辆车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张某回来后,不同意卖车,要求李某追回该车,李某则认为,自己当初出资10万元,可以买一辆汽车,因而认为自己有权出售汽车,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和王某的买卖行为无效。
问:(1)张某与李某之间对汽车形成何种关系?
(2)李某出卖汽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王某能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为什么?
答:(1)李某、张某合伙买车从事运输,对汽车形成共有关系。
共有人之一处分共有财产,必须征得对方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李某未经共有人张某同意擅自出售共有财产,其行为无效。
(3)由于王某基于善意购买了汽车,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王某合法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张某不能要求王某返还汽车,但张某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2、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荒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4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问:(1)请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看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2)按《物权法》的规定,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评析律师认为,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妥。但是,如果《物权法》实施后,对于该类合同法院则不能再认定为无效。因为《物权法》第131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发包村属的荒地也必须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所以评析律师认为如果《物权法》实施后,本案中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依法受法律保护。
3、1983年崔凤仙与其子女谢敏、谢天保承包村委会土地3亩(每人1亩),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谢敏后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被村委会收回。91年崔凤仙因不在北关居住,将其承包土地交谢金相耕种,谢向村里交纳统筹、提留等费用。2000年12月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与谢金相就谢金相耕种的土地(村里未重新调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8.67亩,该合同经临东镇政府确认,30年不变。签订承包合同时,谢金相一户有家庭成员四人,崔凤仙一户有家庭成员二人,两户所在第一生产小组每人享有一亩粮(棉)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不种粮(棉)田则可享有不足二亩的果园承包经营权。崔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村委会与谢金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无效,恢复其母子的承包经营权。
问:(1)崔凤仙所在生产小组是以什么方式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什么?(2)谢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是否包括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由谁
崔凤仙母子系北关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
(1)村委会与村民均是按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签订合同。
(2)崔所在生产小组人均享有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承包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未再进行土地调整,是以谢当时耕种的土地作为合同标的,
(3)基于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谢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实为六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
4、马某购买孙某价值3万元的建筑石料,由于没有足够的货款,与孙某协商后,约定一年内付清,并把祖传的一个清朝年间的大衣柜,押给孙某作为还款担保。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为:“马某欠孙某石料款3万元,自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以祖传大衣柜(经评估价值4万元)担保,到时不能还款,由孙某变卖所押衣柜,收取欠款”。
问:1、上述行为属于哪种法律关系?为什么?
2、如果马某不还债,孙某的债权将如何保护?
1一是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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