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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第一节 当事人;民事诉讼实行原、被告两当事人对立的程序结构。原、被告的存在是诉讼得以发生和继续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在不同程序中的不同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一般称为申请人,但选民资格案件中称为起诉人;在督促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确定当事人在诉讼实务中的意义:一系列的程序问题都同当事人有密切关系,如管辖问题、回避问题、诉讼费用的减免问题等。
我们可以沿以下思路分析当事人问题:首先是起诉者和被诉者是否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即有无当事人能力;其次是把起诉者和被诉者与本案的争议联系起来,看他们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否合适,即当事人是否适格;如果作为本案当事人是适格的,再看他们能否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即有无诉讼能力。
;二、当事人概念的变迁;(二)程序当事人概念
程序当事人是指完全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界定当事人,按照这一新的标准,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状态无关,不必联系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
这一新概念表明,当事人完全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检验当事人的标准是看某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某人是否为被提起诉讼的一方。
(三)从实体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转变
当事人的概念,经历了从实体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转变。
发生这一转变的原因在于:(1)当事人原本是个程序问题,需要在程序开始时就加以确定;(2)实体当事人也无法说明为什么那些并非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人,却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3)实体当事人的概念也不利于通过诉讼,通过法院的司法救济来形成新的实体权利。
;三、当事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1.自然人;2、法人
法人也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当事人之一。
法人作为当事人需要注意的问题:(1)法人与清算组织的关系。(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时如何确定当事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类当事人、也是最为复杂的一类当事人。一般认为,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2)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3)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八种具体情形。
其他组织尽管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仍然要由组织的成员来承担或者由法人来承担。
;四、当事人适格;(二)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
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非民事权利或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的例外情形:(1)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管理权的人;(2)为保护死者权益而提起诉讼的近亲属;(3)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五、当事人的认定;六、当事人的更换;(二)任意更换
任意更换,是指在当事人不适格时,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非正当当事人更换为正当当事人。由于采用程序当事人的概念,法院在受理诉讼后有时会发现起诉的一方或者被诉的一方既非发生争执的民事关系主体,也无诉讼实施权,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诉讼在他们之间进行没有实际意义。此时,就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更换。
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保留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但民诉法教科书大都认为任意更换有其合理性,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认可这一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任意更换后,除非得到新当事人的认可,不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具有如下特征:(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4)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5)在同一诉讼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代理双方当事人。
在诉讼实务中,成为问题的是代理人能否代理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这要看数个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存在着冲突,如果存在着现实的或潜在的冲突,就不得同时代理他们进行诉讼。
;(二)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类代理人,但在诉讼实务中,仍然存在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必要,因为监护人之间可能互相推诿,当发生推诿时,法院仍然有指定的必要。
;三、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作用
诉讼代理是民事诉讼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它的作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它保证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2)它有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它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诉讼。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概述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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