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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著作权法修改看我国法人制度局限

从著作权法的修改看我国法人制度的局限   2001年10月27日,在即将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际,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次修正中,为了取得与其他民事法律的一致,扩大非法人单位的外延,将原来条款中“非法人单位”的提法一律改成了“其他组织”。笔者认为,这样一改虽然在形式上取得了与其他民事法律的一致,但实质上不但没有扩大非法人单位的外延,反而使其外延缩小了,而这一“缩小”又将会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试分析如下:   原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在其后公布的该法的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又对其他组织进行了界定:“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为非法人单位。”应该说这一界定本来就显得过窄,例如,当认为非法人的“编委会”确实应承担责任时,却发现实施条例反倒把这些“两不沾边”的团体排除了。但它还是能勉强容得下如综合性大学内设的二级学院、系、研究所以及教研室等非法人团体。   然而,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将原来条款中“非法人单位”的提法一律改成了“其他组织”,这就使问题复杂化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样,又将“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无须核准登记的“部门”给排除了,使得非法人团体的范围进一步缩小。这显然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首先,根据著作权理论和人们进行创作活动的实际情况,作为作品的创作者和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其范围应该是非常宽广的,既可以是皓首穷经的巨匠鸿儒,也可以是哑哑学语的三岁孩童;既可以是独步全球的跨国组织,也可以是校园班级内的学生社团、兴趣小组。   其次,怍为作品创作者的只能是公民个人,但是可以享有著作权的就不只是公民个人,还有可能是法人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问题是??在很多情况下享有著作权的既不应该是老人也不应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而是“不具备其他组织资格”的“其他团体”,如前面所述的“编委会”、综合性大学内设的二级学院、系、研究所等,他们利用自筹的经费为作品的创作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却不能去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这对他们显然是不公平的。   再次,我们知道,著作权是知识产权家族中最能够也是最要求、最必须体现作者精神权利的。他们可以独自进行创作,可以共同进行创作,还可以以某种“社会团体”的形式进行创作,并由这个“社会团体”来署名并享有著作权。而这个“社会团体”就绝不只是那些怍为市场主体的法人以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准市场主体的“其他组织”所能够涵盖得了的。   这里向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究竟应该如何表述,如何界定其类型?   追根溯源,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首先应该考察民法中是如何解决类问题的。   实际上,同样的问题也困扰着我国民法领域。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作为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只有一种,即法人。同时在第三十六条给法人下了一个明确而严格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但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机关在此时已将其他组织列为法人之外的又一类型的作为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呢?情况并不是这样。我国民诉法对其他组织的肯定,只是确立了其他组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而其他组织也只是获得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并没有因此获得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这种现象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此后,我国的司法实践则通过越来越多的判例,从事实上认定了非法人团体签订的内容合法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此背景下,我国担保法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担保合同。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则在其第二条明文规定了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合同法上平等的主体关系。同时,该法还在第五十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规定中,将“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并列,从而在立法上更为明确地确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指出,以从事研究开发的课题组名义订立了该课题有关的技术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则是有关设立该课题组的法人单位。但是由于课题组本身并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资格,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就又形成了能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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