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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预约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从本案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案例简介】   被告(某市一食品公司)欲购买原告(该市某渔业公司)的海产品,2001年5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寄一份价目表。同年5月28日,被告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带鱼单价每公斤18元,黄鱼单价每公斤22元。被告遂于当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愿购买带鱼和黄鱼各2万公斤,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公司16元,黄鱼价应降至每公斤20元,原告称,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般不能变,但由于被告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要研究后答复。次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去函电,称“带鱼每公斤16元,黄鱼每公斤20元,各要2万公斤,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三天后,有另一家渔业公司向被告推销海产品,被告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同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价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1万公斤,准备交货。被告称已与他处订立合同,故不必发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必威体育官网网址等义务。”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5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海产品的价目表,虽然价目表中的确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寄送价目表的行为也含有原告希望将来能够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原告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如购买何种货物和购买的数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当然,如果原告在价目表中明确声称,只要被告按价目表规定的价格购买海产品,原告都愿受该承诺的约束,则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   被告在收到价目表以后,发现价目表中规定的带鱼和黄鱼的价格过高,遂向原告提出降价要求。显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意思表示中,不仅具有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价格、数量),而且被告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原告一旦同意被告的提议便可使合同成立,可见被告的函电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要约以后,鉴于被告发出的要约已变更了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且因为被告的购买量大,原告不愿拒绝被告的要约,遂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这就是说,原告不愿立即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表示,而希望待研究后作出承诺。因为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提出原告必须立即承诺,那么,原告(受要约人)在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时,被告(要约人)未表示反对,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要约的第二天(2001年5月29日)正式向原告发出函电,称“带鱼每公斤16元,黄鱼每公斤20元,各要2万公斤,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该函电实际上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口头要约,同时补充了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的内容,即交货期限为6月份,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而不是一次性交货。而函电中的“可在一周内答复”,实际上是对承诺期限所作的规定。原告只要在此承诺期限内对此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原告在要约中说明“一周后正式订合同”,可见,被告旨在向原告发出订立一份预约的要约,而不是向原告发出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要约。   (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承诺(应视为是对一周后订立合同的承诺),因此,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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