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合版民法教材小布丁系列(1-17).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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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合版民法教材小布丁系列(1-17)

民法的适用原则之一——新法优于旧法。该原则是解决同一位阶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如新法颁布后,旧法没有被废止,则旧法继续有效,如两部法律涉及相同或相似内容,则应当适用新法。 ?例如,《民法通则》(1986)与《合同法》(1999)关于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类型规定的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又如,《担保法》(1995)与《物权法》(2007)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不一致,也以后者为准。再如,《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不一致,以后者为准,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未被废止,其上述规定仍适用于合同以外的其它民事行为。 ? ? ?公平原则,是解释意思表示和法律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例如:甲乙邻居,甲急病住院亟需钱,乙拿出1万元送上门并说:“先用着,以后再说。”后甲病愈,乙追要1万元钱,甲称受赠之钱可??不还,但乙称当初是借钱给甲,现要追还。此处对乙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借贷而非赠与,就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 ?民事法律事实的两种复杂的情形。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两种复杂的现象,需要引起注意。其一,同一个法律事实引起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比如,工伤致死,不仅同时导致劳动合同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还导致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的产生。其二,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相互结合引起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以立遗嘱的行为和遗嘱人死亡这两个法律事实。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 ? ? ?体现主权利与从权利之间从属关系的法律规范 ?相关法律规范。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相应地保证债权与担保物权相对于所担保的主债权都是从权利,所以《担保法》的以下条文就体现了这一从属关系。第5条第1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22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50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52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74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88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 ?? ?三大请求权的关系 ?三大请求权。上述诸请求权中最重要的是前三个即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三者之间有许多区别:(1)发生的基础权利不同:分别基于物权、债权与占有而生。(2)权利主体不同:分别是物权人、债权人、占有人。(3)与时效期间的适用关系不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4)制度功能不同:债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债权所受到的损害,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在于回复到物权与占有被侵害前的状态。 ? ?抗辩权以请求权已经行使为前提。未受矛的攻击,自然无需挺盾。如没有对方请求权的行使或对方的请求权不成立,抗辩权就没有必要行使。如此说来,抗辩权的行使应有一定期限的限制,因为请求权是有时效限制的,作为其反面的抗辩权也应有期限限制,否则会使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期限可以法定,否则应推定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逾期视为抗辩权丧失。 ?举例。甲乙约定甲应于2月1号交货,乙收货后1个月内付款。后甲按期交货,但在2月15日即向乙提出当日付款的请求,此时乙无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为甲的请求权不成立;如在3月1号以后,甲还未按期交货但也未向乙提出付款请求,乙也无须向甲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如此时乙要求甲交货,是行使请求权而非抗辩权。 ? ? ?抗辩权有别于否认权。需要说明,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而非否认,所以抗辩权行使本身并不能导致他人的权利消灭。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存在且提出请求为前提,这样一来,在他人未提出请求权之前自然无抗辩权适用的余地。自然地,在权利已告消灭时也无需适用抗辩权。如甲欠乙债,到期已偿还,后乙忘记已经偿还之事,再一次向甲请求偿还,甲方自然可予以拒绝,否认其权利存在,这在性质上称为否认权,不属于抗辩权。 ? ?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本质上,形成权一经行使不需对方相应作出某种行为即可产生相应的效力。 ?举例。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使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发生效力;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债务人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转为简单之债;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终止。 ?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为形成权的争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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